(2015)潜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与朱卫东、丁爱莲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朱卫东,丁爱莲,黄伟,丁云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表人:韩北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东,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诗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莲,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黄伟,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丁云,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卫东、丁爱莲、黄伟、丁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访民、被告朱卫东委托代理人张诗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莲、黄伟、丁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朱卫东、丁爱莲、黄伟、丁云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担保合同》,朱卫东、丁爱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潜山县梅城镇食品巷1号304室房地产抵押,且黄伟、丁云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朱卫东、丁爱莲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35000元,并以潜山县梅城镇食品巷1号304室房地产价值优先清偿原告债务;2、朱卫东、丁爱莲立即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2%/月、综合费率1.5%/月);3、黄伟、丁云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律师费用24000元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朱卫东在庭审中辩称:典当合同纠纷属于金融业务范畴,如果原告没有金融业务资质,涉诉合同无效。典当业务属于特许经营,原告如果具有金融资质,原告的贷款业务应该执行人民银行对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3.5%/月的利率及综合费用费率超过规定。原告应该明晰利息和综合费用35000元的构成。本案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物的担保优于保证,应先由担保物价值清偿债务。《典当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两份合同效力有待确定。丁爱莲、黄伟、丁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4月17日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原告2013年5月30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朱卫东、丁爱莲签订《典当借款合同》,黄伟、丁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典当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2个月(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率2%/月,综合费率1.5%/月,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逾期费用按借款期内的综合费率和利率收取,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朱卫东、丁爱莲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朱卫东用自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食品巷1号304室的房地产(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潜国用(2013)01005006号)作为抵押,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所有权抵押登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朱卫东、黄伟、丁云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黄伟、丁云为涉诉《典当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合同义务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3年8月1日,原告出具当票,载明典当金额500000元,综合费用15000元,实付金额485000元。朱卫东与丁爱莲系夫妻关系,黄伟与丁云系夫妻关系。典当期限逾期后,朱卫东未续当,也未赎当,利息及综合费用按3%/月的标准结算至2015年5月29日,本金及下欠利息、综合费用一直未归还,原告遂具状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担保合同》、当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当典当业务特许经营权,经营典当业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告履行义务支付当金后,被告未按约全部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将不动产典当给典当行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履行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朱卫东用自己的房地产作典当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享有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权。黄伟、丁云自愿为朱卫东、丁爱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在没有约定债权实现方式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黄伟、丁云应对超过抵押物价值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费用24000元,被告应该承担。典当合同,典当行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符合规定。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利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期限最长六个月,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在《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按3%/月的标准结算利息及综合费用至2015年5月29日,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该标准不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综合费率和典当当金利率的总和,予以采纳。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行在发放当金时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不当,当户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确认的请求予以支持,当金为48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实际当金部分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系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被告要求返还并冲抵当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对外业务交往中由谁代表签订合同是原告内部分工,《典当借款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效力,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东、丁爱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当金48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综合费(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和综合费率按3%/月计算);二、被告朱卫东、丁爱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4000元;三、原告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就一、二项债权对被告朱卫东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食品巷1号304室房地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伟、丁云对就一、二项债权中超过潜山县梅城镇食品巷1号304室房地产价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安徽潜山县正和典当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朱卫东、丁爱莲、黄伟、丁云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盛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