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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5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皊与XX、滕善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皊,XX,滕善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5194号原告:刘皊,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滕善强,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刘皊与被告XX、被告滕善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XX、被告滕善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皊诉称:2014年3月5日,丁正礼从我处借款20万元用于土建工程,借期三个月。被告XX、被告滕善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催要,丁正礼对借款一直拖欠未还,被告XX、被告滕善强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不认识也没见过原告刘皊,亦未看见丁正礼向原告刘皊借款,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滕善强辩称:同被告XX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丁正礼因干土建工程向原告刘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刘皊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期限叁个月借款人:丁正礼、谢长芳2014.3.5号担保人:XX本人同意担保到该笔借款还清。2014.11.14.担保人:滕善强2014.3.5本人也同意担保到该笔借款还清。2014.11.14”。同日,原告刘皊通过银行将借款19万元转给丁正礼,并交付现金1万元。后经催要,丁正礼一直拖欠未还,被告XX、被告滕善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XX、被告滕善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现借款人丁正礼、被告XX、被告滕善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刘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被告滕善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刘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XX、被告滕善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