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董国祥与董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祥,董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306号原告董国祥,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旭,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龙,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董国祥诉被告董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祥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董文龙,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祥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9日乘坐其子董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K047**的车辆出行,当其行驶到京港澳高速进京方向辅路被董文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33Y**小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文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3-5肋骨骨折,左侧2,6,9肋骨细微骨折。原告经过治疗,2014年11月18日,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820元、医疗费27664.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4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5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状中的出险时间不对,应该是5月19日。事故中还有一人受伤,叫韩红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董文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4时30分,董文龙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33Y**)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高速路进京方向17.9公里处时,与董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KQ47**,内乘:韩XX、董国祥)发生追尾事故,董文龙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董XX驾驶的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XX口述颈椎不舒服,董国祥不舒服。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董文龙负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董国祥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3-5肋骨骨折、左侧2.6.9肋骨细微骨折不除外,右肩胛骨细微骨折不除外,后董国祥又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丰台国泰医院等医院就诊。2014年11月1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国祥的伤残程度为X级,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3300元。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董国祥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董文龙系事故车辆京N33Y**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书、户口本、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董文龙与董XX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董文龙为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董文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文龙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其营养期为45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其护理期为20日,原告诉称亲属护理,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1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及原告的年龄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且未提交正式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原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综上,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董国祥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4680元、伤残赔偿金70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董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国祥医疗费三千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二百元、误工费四千六百八十元、伤残赔偿金七万零二百五十六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被告董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国祥鉴定费三千三百元。三、驳回原告董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元,由原告董国祥负担五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文龙负担九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