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李淑华房屋买卖、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淑华,刘永梅,刘伟庆,刘晓莉,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957号原告XXX,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安委大东街*号**单元***室。被告李淑华,女,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海关**组**号。被告刘永梅,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安委花园小区**号*单元***室。被告刘伟庆,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华委新兴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刘晓莉,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华委新兴小区**号楼*单元***室。第三人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管理区云鼎家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其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熔璞,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双兴村11组。第三人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黄海大市场727图606宅*栋。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熔璞,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双兴村11组。原告XXX与被告李淑华、刘永梅、刘伟庆、刘晓莉、第三人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建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淑华系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之母亲,原告父亲刘前云于1999年6月去世,其父母均于此前去世。刘前云生前与被告李淑华曾共同自建砖木房屋四间,建筑面积7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字第34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前云。2010年,第三人宝华公司与被告李淑华签订了“西海关小学南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述房屋由第三人宝华公司拆迁,宝华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西城尚景小区C号楼3单元207室(建筑面积约为66.35平方米)及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港市新兴家园小区10号楼东2单元203室(建筑面积60.677平方米)、东港市新兴家园小区10号楼东3单元308室(建筑面积60.389平方米)与被告李淑华置换,上述置换房屋均已交付给被告李淑华。现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三套房屋中的50%应为被告李淑华财产,另50%应作为刘前云遗产进行处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淑华将东港市新兴家园小区10号楼东3单元308室中自有的一半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晓莉,该楼房的另一半由刘晓莉继承;二、被告李淑华将东港市新兴家园小区10号楼东2单元203室中自有的一半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XXX,该楼房的另一半由XXX继承;三、被告李淑华将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西城尚景小区C号楼3单元207室中自有的一半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永梅,该楼房的另一半由刘永梅继承。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东港市新兴家园小区10号楼东2单元203室的买卖及继承协议有效,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原告XXX名下,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四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证、“西海关小学南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继承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海关社区居委会及大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被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淑华就东港市新兴家园小区10号楼东2单元203室50%所有权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就该房屋其余部分订立的继承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第三人宝华公司及城建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及置换房屋的提供方,依法亦应提供协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华、刘永梅、刘伟庆、刘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XXX将东港市新兴家园小区10号楼东2单元203室的所有权登记于原告XXX名下;第三人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淑华的履行行为一并提供协助。如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翠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