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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迪娇与李明、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迪娇,李明,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金迪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魏魏。被告:李明。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代表人:刘松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翰丹。原告金迪娇诉被告李明、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迪娇委托代理人叶魏魏、被告李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乘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迪娇诉称: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李明驾驶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从乐清市虹桥镇七村开往该镇上沿村方向,13时55分许,以55㎞/h的速度沿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由南向北通过新丰小区路口时,与自东向西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起诉前,原告已花去医疗费272623.54元,被告李明仅支付原告20000元。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乘龙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明、乘龙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321455.75元(已扣除被告李明支付的2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予以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272623.54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住宿费及家属伙食补助费18800元、康复费(起诉前的高压氧及陪护费)15010元、出院后护理费580464元、误工费32203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6301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起诉之后开庭之前医疗费3588.35元、轮椅费用6480元。被告李明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乘龙物流公司名下。对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轮椅费外,其他均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的比例赔偿无异议。其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元。被告乘龙物流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明,该车由被告李明实际控制和使用,其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拥有实际的所有权。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李明为其个人的经营活动而驾驶的,事故中其没有和被告李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涉案车辆不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被告李明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2.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赔偿应按责任划分。3.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加盖财政部门监制的发票为准。交通费,应凭票据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税务发票为准。住宿费及家属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康复费,无相关证据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28508.28元。4.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李明驾驶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从乐清市虹桥镇七村开往该镇上沿村方向,13时55分许,以55㎞/h的速度沿乐清市虹桥镇新丰路由南向北通过新丰小区路口时,与自东向西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25日,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眼眶周围软组织肿胀、左侧液气胸、两肺挫裂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系交通事故致伤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液气胸、两肺挫裂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右侧2-3、左侧2-5肋骨骨折,现遗留脑外伤所致严重感觉性和运动性(混合性)失语,语言交流能力严重缺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4级,遗留颅骨缺损(已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双侧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误工期限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包括二期颅骨修补术治疗时间)。另查明,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明,挂靠在被告乘龙物流公司处经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明已支付原告2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明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乘龙物流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服务协议、房产证、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李明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乘龙物流公司处,故被告乘龙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76211.89元(包括起诉后开庭前的医疗费3588.35元),提供的票据经审核为274315.96元,剔除重复计算的1049.52元、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的169元以及伙食费66元,余下273031.44元,有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为凭,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合计125日,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支持16565.75元;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护理期限先行确定15年,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30%计算,支持217674元。综上,护理费支持2342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50元,系根据其三次住院合计125日,并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合理,予以支持。住宿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在杭州就医需要家属陪同的实际情况以及就医的时间,酌情支持9400元。家属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复费(起诉前的高压氧及陪护费),原告主张15010元,但提供的正规发票金额为9403元,故支持9403元。关于误工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80日,并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462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级、10级、10级,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故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等级系数74%,认定597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4级、10级、10级伤残,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以及考虑到被告李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9000元。轮椅费6480元,是本次事故引发的支出,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73031.44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342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住宿费9400元、康复费9403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597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0元、轮椅费6480元,合计1178140.59元。因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住宿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计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58140.59元,根据被告李明所驾驶的车辆类型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46512.47元。被告李明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不足部分546512.47元,由被告李明赔偿,抵扣被告李明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526512.47元,被告乘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的其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对此作出了有效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乘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金迪娇保险金420000元。二、被告李明赔偿原告金迪娇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康复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费计526512.47元。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金迪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3元,减半收取8346.5元,由原告金迪娇负担1714元,被告李明、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