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启明与石笃博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启明,石笃博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启明。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笃博。委托代理人李律平,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启明因与被上诉人石笃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启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上诉人石笃博的委托代理��李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9日,石笃博通过银行转账向何启明支付了购买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采石场股份的定金100,000元,案外人黄小鹏向石笃博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的主要内容是:“今收到石笃博购买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采石场股份定金100,000元,收款人何启明”。之后,何启明并未将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采石场股份转让给石笃博,因此酿成纠纷,石笃博多次向何启明催要定金,但何启明至今没有将定金退还给石笃博。为此,石笃博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启明向石笃博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启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定金合同纠纷。定金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而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质量交付买卖标的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启明是否应向石笃博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本案中,何启明收取石笃博购买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采石场股份定金100,000元后,并未将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采石场股份转让给石笃博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石笃博要求何启明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何启明辩称其并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故对何启明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启明向原告石笃博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此款限被告何启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何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启明负担。”上诉人何启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13年1月份,石笃博因以众禾公司的名义承包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未获成功,于是产生了收购采石场大股东王开华49%股权中大部分股权,以获取采石场决策权的想法,于是被上诉人找到采石场占51%股权的股东邹昆明名下隐名股东何启明,委托上诉人利用其影响力,帮助被上诉人收购王开华40%股权。上诉人因怕被上诉人在自己辛苦找王开华谈妥后,被上诉人又不要或者拿不出钱来收购,于是要求被上诉人先付30万元定金,以表明被上诉人委托和购股诚意,后来被上诉人说先付10万元,其余以后再付。被上诉人交纳定金以后,上诉人便开始了与采石场大股东王开华洽谈股权收购事宜。经上诉人再三做工作,采石场大股东王开华同意转让40%的股权,双方议定40%股权折价1120万(每股28万元)。但王开华要求被上诉人先付300万元定金,余款在一定时期内筹足交清,然后办理股权交割手续。但被上诉人除了付了10万元定金以外,没有再付款的行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解���说,是被上诉人内部(多个自然人合伙收购)意见没统一,所以无法收购40%股权。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态说肯定要10%股权的,并说被上诉人可以再找其他人合伙收购这部分股权。上诉人就收购事宜明确告诉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什么时候筹措齐股权收购金,什么时候就办股权交割手续,并要求被上诉人一定要拿出统一的意见和筹措齐股权收购金,不然,王开华是不会把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最后,由于被上诉人内部不统一和资金筹措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就收购股权数拿出具体意见和行动来。因此,王开华就没有交割股权给被上诉人。(二)上述事实的陈述,结合一审庭审调查及案卷证据来看,是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履约的过程中客观事实的真实叙述。因为,仔细翻阅庭审笔录,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自的陈述中可以固定以下事实:1、有收购���开华股权意向的人是被上诉人;2、与王开华洽谈股权转让之事的是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的;3、双方对通过上诉人收购王开华股权的约定没有正式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4、定金的交纳是防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王开华谈妥收购事宜后,被上诉人又无力履约而设定的保证措施;5、收购对象是王开华在采石场的40%股权;6、上诉人与王开华之间的洽谈工作有实质性进展,上诉人履行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尽了自己的合同义务;7、王开华同意转让40%的股权,也给出了具体转让价格,同意把价值36万元一股的采石场股权折价为28万一股,但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王开华谈成意向后,既不交付定金,又不筹措和给付股权转让金,致使股权转让搁置起来。因此,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三)而这些本来已查清的事实,原审法院却置若罔闻,被上诉���在一审时明知自己要收购多少股权却装做“没有确定”、明知一股价格多少却装做“不记得了”、明知需要交齐股权转让金后才会交割股权却装做“没有约定”来混淆视听,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去找王开华做工作,帮其收购王开华的股权而违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双倍返还定金理当撤销。二、本案应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而不应是定金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要上诉人去找采石场大股东王开华帮被上诉人收购王开华的股权,被上诉人是委托人,上诉人是受托人,上诉人是代理被上诉人去洽谈收购事宜的。而被上诉人交付10万元定金,上诉人出具定金收条,是被上诉人承诺保证履行代理事宜的担保措施,是代理合同的附带行为。三、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依据法律规定,10万元定金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已经与���石场的大股东王开华达成了股权收购意向,尽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最终股权没有交割的原因是:王开华要求付300万元定金,被上诉人没有满足这个交割的前提条件,加上筹措转让金1120万元不到位,被上诉人购买股权不能给付议定对价,当然,王开华拥有的40%股权是不可能交割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的,而这些义务是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中被上诉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这些义务,当然是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被上诉人石笃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定金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收条中还注明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收购“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采石场”的股份,而上诉人却将该笔款项用于了采石场的生产,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将“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采石场”的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更没有提交与其上诉状所述事实相关的任何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为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何启明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石笃博要收购的股权是王开华在采石场的股权,设立定金是为防止上诉人谈妥收购股权后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本案主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2、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采石场的股权价值3600万元,每股价值36万,折价后每股28万元,因此10万元定金是不能买到采石场1股的股份;3、申请证人王开华出庭作证,拟证明何启明受石笃博的委托来收购王开华的股份并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被上诉人石笃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2形成于2012年2月12日,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股权转让并没有进入实质性阶段,还处于洽谈期间;证人王开华称不知道何启明为谁购买股份,说明何启明没有尽到受托人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称的委托代理合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收到10万元也没有用于购买股份,而是用于采石场生产。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王开华并不知道何启明是受石笃博的委托来收购其股份,因此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石笃博在一审中陈述:石笃博与何启明约定由何启明收购原采石场股东王开华的股权,然后再把股权交给石笃博,双方没有确定购买王开华多少股权,也没有约定具体支付多少股金,只是说收购原采石场股东王开华的股权后再协商。何启明担心石笃博在协商好后又��要股权了,便要求石笃博交付10万元的定金。交了定金后,何启明一直没有购买王开华股权的消息,之后,石笃博要求何启明退还定金,但何启明一直未退。何启明在一审中陈述:石笃博委托何启明与王开华协商购买王开华股份,石笃博要求购买采石场40%的股份,折价为1120万元,王开华要求石笃博支付300万元定金,但石笃博仅支付了10万元定金,剩余定金未支付。何启明还陈述:石笃博说购买何启明的股份或购买王开华的股份都可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定金产生纠纷,本案可定为定金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何启明与被上诉人石笃博之间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本案能否依法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何理解“拒绝订立合同”,需要作具体分析,具体到本案,石笃博与何启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仅有一张收据说明石笃博交付定金的目的是购买采石场股份,故双方交付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目的是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抑或是何启明促成石笃博与他人之间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但鉴于没有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也不明确,因此对于石笃博需要收购多少股权、多少钱一股等关于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明确,还需要进一步协商,而本案中双方均不能证明未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拒绝订立合同”的过错在于对方,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不能成立,本案无法适用定金罚则。由于定金合同不能成立,何启明如继续占用该10万元定金无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何启明应予返还10万元定金给石笃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令何启明双倍返还定金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何启明向被上诉人石笃博返还定金100,000元,此款限上诉人何启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石笃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何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上诉人何启明负担4300元,被上诉人石笃博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