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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允举、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允举,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允举,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井全。委托代理人王广林,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英,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系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营信用社主任。上诉人王允举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丘农信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允举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林、被上诉人沈丘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孔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经王允举申请,沈丘农信联社审核批准,2010年7月24日,沈丘农信联社与王允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允举向社区农信联社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运输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50%、挪用贷款罚息按50%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沈丘农信联社当天以转账的方式将60000元现金存入王允举的个人账户内(账户62×××96),随后王允举从该账户内将款取走。王允举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和2011年2月28日向沈丘农信联社偿还利息1497.6元和2707.2元。王允举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后经沈丘农信联社多次派员催要,王允举以种种理由推脱,而引起纠纷。原审认为:沈丘农信联社与王允举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王允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对此王允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王允举承担逾期罚息。沈丘农信联社因此要求王允举偿还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沈丘农信联社提起诉讼时没有起诉担保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允举此项辩解,不予采信。王允举辩称合同约定,双方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仲裁,而不是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有两种,即仲裁方式和起诉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现沈丘农信联社选择了起诉,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允举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1、被告王允举偿还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扣除已付的利息;自2011年7月25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比率计算。);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允举负担。王允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原审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王允举针对沈丘农信联社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即不审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王允举对沈丘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要求核实鉴定,原审未核实证据真实性。王允举不认识担保人,申请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王允举贷款申请书签名部分和申请书内容字体不一致,该申请书内容有担保人名字,法院依职权应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沈丘农信联社变更、追加诉讼请求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提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沈丘农信联社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多处笔迹不一致,是何人办理和填写,借款人签名和担保人签名真实性应进行审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应汇入的卡号,本合同与沈丘农信联社提交的存单、取款单无关联性。王允举的银行卡由沈丘农信联社实际控制,沈丘农信联社未将该卡交付给王允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沈丘农信联社答辩称,原审王允举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借款合同既选择了仲裁条款也选择的法院诉讼,根据规定仲裁条款无效。且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属于内容约定不明,因此,仲裁协议无效。王允举对沈丘农信联社提供的证据、担保人不认识以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沈丘农信联社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了各种签名的真实性。王允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二审中,王允举的委托代理人提交邮寄特快专递邮件的详单及收据,证明向原审提交了复议申请书、举证期限异议申请书、反诉书、调查取证追加申请书,证明原审程序违法。沈丘农信联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沈丘农信联社提交王允举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起诉及上诉均不是王允举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要求王允举本人到庭以查明上诉是否属实,王允举到庭证实二审委托手续、上诉状上均是其签名,虽对上诉内容不知,但不影响其上诉及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另外王允举对于沈丘农信联社在原审提交的个人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等处王允举的签名及指印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沈丘农信联社主张王允举偿还借款,提交有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条等相应证据,王允举对沈丘农信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条及其他证据上自己的签名及指印予以认可,其辩称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款是他人借其名字所贷,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适当。王允举上诉称本案应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沈丘农信联社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既有仲裁条款,也有提起诉讼的条款,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合法。关于王允举提出的复议及反诉,复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反诉被告之一不是本案当事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开庭中,王允举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未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允举申请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问题,担保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债权人沈丘农信联社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王允举履行债务、或者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允举作为主债务人申请保证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允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允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