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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宋飞与魏联瀛、刘胜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飞,魏联瀛,刘胜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宋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联瀛,农民。被告刘胜彬,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代表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原告宋飞与被告魏联瀛、刘胜彬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飞的委托代理人赵益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联瀛、刘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飞诉称,2014年10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魏联瀛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D×××××号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粮城地道南侧时,遇原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东金路,被告魏联瀛未发现原告,其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魏联瀛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宋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联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就后期损失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76909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本院(2015)丽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前期损失赔偿情况。二、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三、天津市创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五、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籍情况。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魏联瀛、刘胜彬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魏联瀛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D×××××号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粮城地道南侧时,遇原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东金路,被告魏联瀛未发现原告,其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魏联瀛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宋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联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治疗。2015年6月23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致颅骨骨折并缺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致面部挫裂伤并瘢痕长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原告生育一女宋姿诺,3周岁。原告及其女均为农业户籍。再查,事故车辆津D×××××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刘胜彬,被告魏联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26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创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证明记载的误工期限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原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原告3400元的月工资收入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误工费13560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所作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就医的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属于无陪伴医院,故原告住院26日的护理费应予扣除。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34日的护理费2660.1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的农业户籍性质,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1%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3891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女儿的年龄及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378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2269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2660.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269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联瀛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刘胜彬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魏联瀛及刘胜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免赔的抗辩,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内赔偿原告宋飞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2660.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即63789.1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宋飞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总计6500元的80%,即5200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5元,由原告宋飞负担39.5元,由被告魏联瀛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