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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振山与罗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山,罗腾,梁振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山,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腾,男,汉族,1947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饶碧琪,���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定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梁振云,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梁振山因与被上诉人罗腾、原审被告梁振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振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偿款705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282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罗腾;二、驳回罗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4.78元(罗腾已预交),由梁振山负担7300元,罗腾负担7664.78元,梁振山负担的份额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罗腾,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梁振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梁振山从没有同意承担债务,也没有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梁振山认为原审法院如此枉法断案必有黑箱操作因素,要求二审法院纪检部门予以查明并处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腾的诉讼请求;2.判决罗腾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振山与罗腾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梁振云每月替梁振山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明确表示梁振山自愿承担债务,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梁振山承担清偿责任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振云陈述称:梁振云支付给罗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罗腾主张该款是利息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对于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梁振云支付给罗腾的126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从罗腾提交的(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执行材料等证据可反映,本院于2001年6月8日作出(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令梁振山对罗腾应向南海市*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部分借款14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腾在2002年时已全额清偿了上述判决所确认的款项。由此可见,罗腾因为梁振山垫付了所欠南海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而享有了向梁振山追偿的权利。而从罗腾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可反映,梁振云自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罗腾支付款项合计126000元。虽然仅以罗腾提交的证据尚未能充分说明其收取该款项的依据,但综合考虑该款项的支付具有明显的规律性且持续时间较长、罗腾与梁振云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振山与梁振云为亲兄弟关系等情况,梁振云支付该126000元与梁振山尚欠罗腾的代垫款相关的盖然性较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126000元是梁振云代梁振山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振山在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腾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其在本案中提出罗腾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1.63元,由上诉人梁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