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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立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青龙诉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青龙,男,汉族。上诉人刘青龙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立行初字第00008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青龙一审起诉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2011年11月26日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刘青龙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陵东派出所勘验笔录》证实其2011年12月6日始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刘青龙向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显然上诉人刘青龙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喆审 判 员 卫 俐代理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