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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民与被上诉人邢某某、赵培某、赵某全、赵秋某、赵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民,邢某某,赵培某,赵秋某,赵某全,赵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民,男,汉族,1954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汉族,1931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培某,女,汉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某,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全,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某,女,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赵某民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赵培某、赵某全、赵秋某、赵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民,被上诉人邢某某、赵培某、赵某全、赵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两个男孩、三个女孩,即赵某民和赵某全、赵培某、赵秋某、赵素某。邢某某的丈夫生前是一名教师,2012年3月份去世。邢某某居住在赵会民房屋后的三间小屋内,没有跟随赵某民一起生活,而是不定时由赵某全、赵培某、赵秋某、赵素某轮流赡养至今。该三间小屋是邢某某的丈夫生前所建。庭审中,赵某民要求分得邢某某的丈夫去世后邢某某领取的18000元抚恤金的六分之一即3000元,要求分得邢某某领取的其丈夫的丧葬费5000元的二分之一即2500元,邢某某称该18000元和5000元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和医疗费用。赵某民称赵某全占有其一间半房屋,要求折价1200元,由赵某全支付,赵某全称该一间半房屋是自己的,赵某民无权要求。赵某民不再要求分割邢某某现在居住的三间小屋。赵某民没有提供其请求的18000元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仍然存在的证据,没有提供该18000元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已经由邢某某、赵某全、赵培某、赵秋某、赵素某分割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赵某民要求邢某某、赵某全、赵培某、赵秋某、赵素某向其支付18000元抚恤金的六分之一和5000元丧葬费的二分之一,但是,该18000元的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均不属于赵某民父亲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邢某某作为赵某民父亲的配偶,有权对该18000元的抚恤金进行处分。邢某某称该18000元的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已经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包括医疗费用。赵某民没有提供该18000元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应当由其分割的法律依据,没有提供该18000元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已经由邢某某、赵某全、赵培某、赵秋某、赵素某分割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其与邢某某、赵某全、赵培某、赵秋某、赵素某共同协商处置该18000元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的协议,对该18000元抚恤金和5000元丧葬费无法进行分割,无法认定邢某某、赵某全、赵培某、赵秋某、赵素某应当承担向赵某民支付应得款项的责任。赵某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维护。赵某民要求赵某全向其支付1200元的房屋折价款,是赵某民与赵某全之间的财产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作处理。赵某民自愿放弃分割其母亲现在居住的三间小屋,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民负担。上诉人赵某民上诉称:1、上诉人父亲因公死亡后,教育部门向死者近亲属(包括上诉人和五位被上诉人)支付了抚恤金,该笔费用属于全体近亲属共有。上诉人有权要求进行平均分配该费用。2、上诉人父亲生前所建造的三间房屋,是上诉人父亲个人遗产。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应得的份额。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五位被上诉人平均分配教育部门发放的抚恤金;平均分配上诉人父亲生前留下的房屋。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全辩称:抚恤金是让我们一起给老人养老的,老人还在世上,不能把这个算作遗产来分割。况且抚恤金用于父亲丧葬用了。三间房子盖的时候,我还小,这是我父母给我盖得房子,况且也给他盖的有房子。被上诉人赵素某辩称:其是出门的女儿,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赵培某辩称:意见同被上诉人赵素某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邢某某辩称:其身体有病,抚恤金看病用完了。被上诉人赵秋某未出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应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民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某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生前所建三间房屋和非因公死亡时国家发放的抚恤金18000元属于遗产,应当进行分割,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赵某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赵某民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