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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良东与刘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东,刘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548号原告陈良东,男,出生于1964年4月10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邹玉英(原告妻子,特别授权),女,出生于1961年8月26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被告刘德友,男,出生于1963年7月8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原告陈良东诉被告刘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统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良东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刘德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良东现金大写陆万元正,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人:刘德友2015年2月18日。”同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又出具了借款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良东现金大写肆万元(40000.00元)正,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人:刘德友2015年6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德友也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催收时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标的为金钱,金钱的直接损失为利息,其利息的约定不应当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利息,其约定已超过24%,对超出部份不予保护。被告刘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良东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外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6月17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刘德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统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平(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