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梦芝诉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答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梦芝,北京市司法局,霍家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孟武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8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梦芝,女,1938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丕礼,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男,北京市司法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北大医学部有朋馆。法定代表人霍家润,主任。一审第三人霍家润,男,1956年10年11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孟武庆,男,1942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李梦芝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丕礼,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之委托代理人孟庆亮、欧阳弼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司鉴中心)、霍家润、孟武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6日,市司法局针对李梦芝的投诉,作出《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李梦芝第三次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4)京司鉴投63号)(以下简称63号答复),内容为:“……二、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您反映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得受理而受理”的问题。经查,未发现此次鉴定存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得受理的问题,鉴定中心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另查,此次鉴定中,鉴定中心与委托法院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中心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2、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人孟武庆超业务范围鉴定的问题,经查,鉴定人孟武庆为我局许可的司法鉴定人,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资格,可以从事本次鉴定,不存在超业务范围鉴定的问题。3、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霍家润“学历造假、晋升职称造假”等问题,因该问题涉及我局对鉴定人霍家润的行政许可工作,我局将对该问题另案处理。4、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人霍家润收黑钱”的问题。经查,未发现鉴定人霍家润存在您反映的收黑钱的问题。关于此次鉴定的鉴定费收费问题,我局已在您之前的投诉中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对您进行了答复,故在此不再赘述。三、关于投诉请求。未发现鉴定中心存在您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我局不具备撤销鉴定意见书的职权,您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我局无法支持,未发现相关鉴定人存在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您的投诉请求我局无法支持。特此答复。”李梦芝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明正司鉴中心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严重违规违法性质恶劣。市司法局包庇、袒护、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给被鉴定人造成了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63号答复,要求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答复;对市司法局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严肃查处;案件受理费由市司法局承担。2015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司法局在收到李梦芝的投诉书后,及时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明正司鉴中心发出《调查通知书》,上述活动,属于对李梦芝投诉事项的依法调查。由于案情疑难复杂,市司法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调查处理,将63号答复及时送达投诉人。关于李梦芝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得受理而受理”的主张,市司法局认定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经查,未发现存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得受理的问题,鉴定活动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关于李梦芝认为“鉴定人孟武庆超业务范围鉴定”的主张,市司法局认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范围是按照司法鉴定人鉴定职业证的类别进行登记的,孟武庆是经市司法局许可的司法鉴定人,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资格,可以从事2012年10月11日市司法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52号)(以下简称152号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53号)(以下简称153号意见书)的鉴定。法院对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关于李梦芝认为“霍家润学历造假、晋升职称造假”的主张,鉴于市司法局表示因该问题涉及市司法局对鉴定人霍家润的行政许可工作,市司法局已对该问题另案处理。且该项答复未对李梦芝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63号答复第三项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关于李梦芝认为“鉴定人霍家润收黑钱”的主张,市司法局认定,未发现鉴定人霍家润存在收黑钱的问题。关于此次鉴定收费的问题,市司法局已在165号答复中予以说明。法院对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关于李梦芝认为市司法局“不作为、乱作为”的主张,市司法局在收到李梦芝的投诉后,依法履行调查程序,及时对李梦芝作出63号答复。对于投诉中反映的“霍家润学历造假、晋升职称造假”等问题,已经立案进行处理。市司法局的上述行为,系其正常履行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综上,市司法局在作出63号答复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李梦芝要求市司法局撤销63号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对市司法局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严肃查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梦芝的诉讼请求。李梦芝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市司法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第一组证据材料是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1、投诉书;2、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3、专家意见;4、鉴定人和专家对医方的询问记录;5、2013年5月7日市司法局给李梦芝邮寄的信息公开材料;6、发票;7、霍家润手写收条;8、明正司鉴中心司法鉴定预受理通知书;9、司法鉴定书(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52、153号)。证据材料1-9证明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时间、投诉请求和投诉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是市司法局调查的实体证据,包括:10、明正司鉴中心关于对市司法局(2014)京司鉴投63-2号调查通知书的回复;11、鉴定卷宗内容复印件(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52号);12、鉴定卷宗内容复印件(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53号);13、学历及晋升职称相关复印件;14、司法局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15、明正司鉴中心关于李梦芝投诉事项的补充说明;16、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据材料10-16证明鉴定中心提交的回复和有关材料。未发现此次鉴定存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得受理的问题;鉴定人孟武庆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资格,不存在超业务范围鉴定问题;未发现鉴定人霍家润存在收黑钱的问题。17、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18、投诉书(投诉时间:2013年4月12日)及补充材料;19、《市司法局关于李梦芝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京司鉴投复(2012)165号);20、《市司法局关于李梦芝第二次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3)京司鉴投42号);2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西行初字第492号)。证据材料18-21证明关于鉴定收费问题,市司法局已在李梦芝之前的投诉中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对其进行了答复。第三组证据材料是市司法局投诉案件办理的程序证据,包括:22、《司法鉴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明投诉案件办理的过程;23、《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李梦芝的送达地址;24、《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投诉案件已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投诉人;25、《调查通知书》,证明市司法局开展对北京明正司鉴中心的调查;26、《投诉处理延期申请表》;27、《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证据材料26、27证明市司法局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并告知投诉人。28、《市司法局关于李梦芝第三次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4)京司鉴投63号);29、《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证据材料28、29证明2014年8月26日市司法局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投诉人,直接送达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此外,市司法局向法院出示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法律文件作为其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律依据,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5、《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在一审诉讼期间,李梦芝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霍家润提供的信息公开的相关资料、毕业证,校长名单,证明霍家润的学历是假的。霍家润是1975年-1978年上的学,毕业证上盖章的校长名字是杨家奇,而杨家奇是1983年才当的校长,学制也不一致。从霍家润的简历上没有看到这方面材料,包括考试的相关信息;2、霍家润退休证、任免名单,证明霍家润2006年9月办理的退休,而任免名单上是2010年免去霍家润的职务。如果2006年退休,2007年霍家润就不能开办鉴定机构;3、正高职称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该正高职称上没盖公章,是无效的。且正高职称证是2008年12月批下来的,而霍家润是2006年退休的,他退休之后还在评职称是不合理的。2007年5月18日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霍家润的职称证已经是正高职职称了;4、(1)63号答复,证明市司法局答复对李梦芝反映的霍家润“学历造假、晋升职称造假”的问题另案处理。(2)答复书(市司法局(2014)第39号-答复),证明市司法局对李梦芝在63号答复中反映的问题已经立案,但是处理结果还没有。(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方彬彬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京司鉴投(2012)77号),证明市司法局对于方彬彬反映的问题从2012年8月就开始调查了,但一直都没有结果,市司法局行政不作为;5、检举信、霍家润法医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向相关部门查询霍家润是否为副主任医师,答复为“没有”;6、孟武庆执业证、毕业证、简历。证明孟武庆是骨外科主任医师,其主任医师证上签的是骨外科,骨外科医师是不能作心内的鉴定,属于超范围鉴定;7、霍家润签字的收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梦芝投诉事项的补充说明》,证明霍家润收取了相关费用。明正司鉴中心陈述7000元已经是下限了,但是国家规定的是43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最高上浮50%。上浮50%上浮之后才是6500元左右,明正司鉴中心收取7000元明显是超额收费了。霍家润收取的两个医疗机构的钱和收取李梦芝的费用是不一样的,属于乱收费;8、《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预受理通知书》、听证会会议记录,证明鉴定材料是不完整的,鉴定机构就不应受理。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李梦芝提交的证据材料4、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8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故不作为证据使用。李梦芝、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因审理李雨欣(李梦芝之侄女)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唐山市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一案,委托明正司鉴中心对该案进行医疗纠纷鉴定。明正司鉴中心接受委托后开展了鉴定工作,并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152号意见书和153号意见书。李梦芝不服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2年12月17日、19日向市司法局提交《投诉》和《补充材料》,对明正司鉴中心进行投诉。2013年3月21日市司法局作出《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李梦芝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京司鉴投复(2012)165号)(以下简称165号答复)。李梦芝不服该答复,于2013年4月12日、19日再次向市司法局递交《投诉》、《补充材料》、《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司法局给投诉人李梦芝的答复的质疑》等材料对明正司鉴中心进行投诉。投诉请求为:“1、鉴定中心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2、撤销鉴定人的鉴定资格;3、撤销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120的鉴定费退回;4、对鉴定人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5、退回鉴定人出庭质证费3000元。”2013年7月19日,市司法局作出42号答复。李梦芝不服42号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3)西行初字第492号),判决驳回李梦芝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3日,李梦芝向市司法局递交投诉书,要求:“1、认定152号意见书和153号意见书违法、违规;2、赔偿投诉人一切经济损失约20万元;3、对霍家润的造假行为依法查处,吊销执照,取消其鉴定资格。”投诉材料包括投诉书,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专家意见,鉴定人和专家对医方的询问记录,2013年5月7日市司法局给李梦芝邮寄的信息公开材料,发票复印件,霍家润手写收条,明正司鉴中心司法鉴定预受理通知书,152号意见书复印件,153号意见书复印件。市司法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李梦芝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3日,市司法局向明正司鉴中心作出《调查通知书》。2014年7月29日,市司法局向李梦芝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5日邮寄送达。2014年8月26日,市司法局作出63号答复,并于同日送达李梦芝。李梦芝不服63号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据此,市司法局具有对李梦芝的投诉予以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对于李梦芝反映的明正司鉴中心在鉴定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受理案件、鉴定人孟武庆超业务范围鉴定、霍家润学历及晋升职称造假、霍家润收黑钱等问题,市司法局已经在被诉答复中逐一回复并说明理由,市司法局所做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对于李梦芝起诉主张的市司法局超期答复、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经核实,市司法局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不构成超期答复;市司法局在受理李梦芝的投诉后,亦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亦不存在李梦芝所述的不作为、乱作为情况,故本院对李梦芝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李梦芝的上诉理由,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梦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梦芝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