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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邵正立与涂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立,涂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2891号原告:邵正立,男,汉族,住宿州市银河緑苑环宇南区。委托代理人:时洪芬(系原告邵正立爱人)。被告:涂建国,男,汉族,住宿州市。原告邵正立与被告涂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乾、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正立的委托代理人时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正立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宜。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宿州市北苑小区A区4号楼(产权号:20040949号)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涂建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正立通过宿州市永益投资公司与被告涂建国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涂建国用自己坐落在宿州市北苑小区A区4号楼、房地产权证登记号0407050031、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邵正立借款数额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借款利息1.8%/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双方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予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并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7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涂建国收到借款10万元后即于2012年2月13日当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被告涂建国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此后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邵正立依约将款交付后,被告涂建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涂建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邵正立关于由被告涂建国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邵正立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由被告涂建国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忠审 判 员  杨继乾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