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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楼建伟与许亮、何丁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伟,许亮,何丁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楼建伟。委托代理人吴承栩。被告许亮。被告何丁照。原告楼建伟诉被告许亮、何丁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吴承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亮、何丁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建伟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亮、何丁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楼建伟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亮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许亮收到原告借款,被告何丁照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以被告许亮为借款人、被告何丁照为担保人向原告楼建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经原告催讨,被告许亮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丁照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亮向原告楼建伟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亮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何丁照系担保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建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丁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许亮、何丁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