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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华,多永生,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高晶,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董建文,林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华,男。委托代理人刘通,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永生,男。委托代理人刘秀菊(被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京涛,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通,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晶,男。委托代理人刘通,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晶,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刘通,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建文,男。原审被告林卫红,女。委托代理人刘通,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秀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通,被上诉人多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菊、王京涛,原审被告高晶、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林卫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董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高秀华与林卫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高秀华向多永生借款600万元,承诺2013年6月26日偿还,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实际支付高秀华借款594万元。2012年3月27日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稳公司)以39套房屋为高秀华该借款本息合计105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39套房屋归多永生所有。2013年1月21日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稳合作社)为高秀华所借多永生本息合计1050万元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高晶为高秀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违反约定支付200万元违约金。2013年1月21日董建文以津XX号轿车一辆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里xx室房屋为高秀华借款1050万元提供担保,承诺不足部分董建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违反约定支付200万元违约金。诉讼中,高秀华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多永生及其妻刘秀菊,认为所借多永生的594万元已用4000箱勋章荣和酒折价给了多永生,除偿还1050万元债务外,剩余部分应予返还。2014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高秀华的诉讼请求,高秀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多永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秀华偿还借款600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晶、董建文支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鑫稳公司、高晶、鑫稳合作社、董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林卫红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高秀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高秀华辩称,被告高秀华与被告林卫红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产生之后,被告高秀华与原告达成以酒抵债协议,用4000箱酒抵偿了原告的594万元借款及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鑫稳公司、鑫稳合作社、林卫红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晶、董建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高秀华为多永生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加之多永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高秀华借款594万元的事实,高秀华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由于借款行为发生在高秀华与林卫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卫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稳合作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建文在津XX号车辆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里xx室房屋不足或不能偿还债务时,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稳公司以39套房屋提供担保,因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无效,由于债权人无过错,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多永生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数额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高秀华提出所欠债务已经折抵的抗辩事由,因另案处理完毕,未得到支持,故不予认定。关于鑫稳公司、鑫稳合作社、林卫红提出的抗辩事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高晶、董建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秀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多永生借款594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卫红、高晶、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高秀华以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建文在津XX号车辆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里xx室房屋不足或不能偿还高秀华以上债务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多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均由被告高秀华承担。”上诉人高秀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多永生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借款属实,但上诉人已经通过用白酒抵账的方式清偿了借款和利息。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卫红系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贷之后登记结婚,原审未查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多永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晶、林卫红、鑫稳公司、鑫稳合作社述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侵害了四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董建文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出庭诉讼。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已经通过用白酒抵账的方式清偿了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和利息,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94万元的事实及对于利息的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及被上诉人所举书证加以证明,借贷事实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已经通过用白酒抵账的方式清偿了借款和利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上诉人以手写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担保书”及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若干箱白酒的事实证明其所述属实。因上诉人该事由已经另案审理,并被认定上诉人该事由不能成立,且另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亦未举出新的证据证明其所述,故上诉人以白酒抵账的方式已经清偿了借款和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原审被告林卫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卫红在原审诉讼中均未向法院叙明其二人结婚的时间,原审被告林卫红亦未以涉案借款系上诉人婚前个人债务为由进行抗辩,责任在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林卫红。现原审被告林卫红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属于原审被告林卫红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林卫红对上诉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结果不再进行审查调整。对于原审被告高晶、鑫稳公司、鑫稳合作社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其虽然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但就其担保责任问题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董建文对于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出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陈述其意见,本院对原审该判项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3380元,由上诉人高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严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