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文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文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琦,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亚红,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文果,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文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远意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雷文果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亚上北小区xx室(建筑面积60.11平方米,房屋权属性质为办公用房)一直由华远意通公司为其提供供暖服务,雷文果应依政府规定(文件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京发改(2013)1654号)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按42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华远意通公司缴纳供暖费用。现雷文果尚欠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2524.62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雷文果给付供暖费2524.62元。雷文果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我并没有不交纳供暖费,主要原因就是华远意通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收费标准,华远意通公司应当继续按原合同收费标准收取供暖费。第三、供用热力合同应当参照供电合同规定予以履行。第四、雷文果所居住的小区是违规改变土地性质的特殊产物,将商业用地的项目做成住宅格局来销售,小区经过了层层报批,现在小区地位尴尬,社会矛盾、供暖矛盾日益显现,法庭应予重视。第五、供暖价格如果按照非居民供暖价格收费,雷文果要求解除供暖协议,采用空调家庭供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文果系北京市昌平区东亚上北小区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0.11平方米,房屋权属性质为办公用房。2008年7月3日,华远意通公司与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供用热力合同》,由华远意通公司负责东亚上北小区的供暖,供暖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采暖季30元,其他供应对象按每平方米、采暖季35元。200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华远意通公司为雷文果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收费依据为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关于调整北京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等政府文件,并约定以上收费标准将随着国家规定标准的调整而进行相应的调整。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将2013-2014年采暖季北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华远意通公司据此要求雷文果按照42元交纳供暖费,雷文果不同意,故此华远意通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供暖协议书、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雷文果提交的缴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文果应当按照何种标准交纳2013-2014年度的供暖费。依据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文件的规定,燃气供暖的民用价格为为30元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其他供应对象为35元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华远意通公司与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供用热力合同》亦如此规定,该规定符合国家政策,法院予以认可。在华远意通公司与雷文果签订的供暖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按30元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收取供暖费,即说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暖费的收费标准按民用标准收取。此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执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将随着国家规定标准的调整而进行相应的调整”,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该条款应为按照国家规定的民用收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现华远意通公司以非居民供暖价格调整为由要求雷文果按照该标准支付供暖费,属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雷文果同意按照民用标准支付供暖费的辩解理由,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文果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千八百零三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华远意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以后,履行《供暖协议书》约定的30元收费标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雷文果的房屋性质为办公用房,应按照房产证注明的用途为依据收取供暖费。且《供暖协议书》签订后,供暖费一直在上涨,根据情事变更原则也应该变更30元标准为2013至2014供暖季的42元,否则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雷文果针对华远意通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收费标准,故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远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雷文果对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并无异议。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名称变更通知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如果变更合同内容,必须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有权在撤销权灭失前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本案中,雷文果系北京市昌平区东亚上北小区xx室业主,华远意通公司与雷文果签订了《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华远意通公司上诉认为应根据2013-2014年度供暖季非居民标准42元每建筑平方米计算供暖费。根据华远意通公司与雷文果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了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即30元每建筑平方米,而雷文果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标准系华远意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合同变更协商一致,亦未重新签订协议;华远意通公司主张其与雷文果签订合同时,对房屋使用性质存在重大误解,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且合同的继续履行并未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华远意通公司要求变更合同,按照42元每建筑平方米收取供暖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依法核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内容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综上所述,华远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雷文果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千八百零三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雷文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倬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