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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叶某某,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同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按民间风俗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无。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沟通,性格不合,难以建立起感情。被告婚后从不理解和关心原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原告在婆家得不到一丝家庭温馨的感觉。结婚五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更令人感到尴尬的是被告因先天无生育能力,难以圆原告作为女性承担育儿的梦,2014年2月至现双方分居生活。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叶某某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四、没有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五、婚姻中的过错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被告婚后不关心和理解原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于2014年2月因琐事吵闹后分居生活至现。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七、被告答辩意见:没有。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和理解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于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肯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