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宜启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济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济宁分公司,许宜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荣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克宁,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宜启,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对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宜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宜启诉称,2006年2月被告承揽巨野县万丰镇驻地上海投资棉纺织厂工程建设。被告在承揽施工过程中,原告带人为被告施工,投入大量人力资源,前期施工过程中被告尚能够给结算部分工款。后因上海投资商资金短缺,且欠付工料款较多,工程被迫停工。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人工费,被告施工项目经理于2014年3月28日给原告及其他供货人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欠款事实,但被告项目经理林某某却将证明出具时间写至工程停工日的2006年5月。该欠款经常年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诿,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人工费37500元及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济宁对外建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人工费3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将万丰棉纺厂土建工程分包原告施工,被告承揽该工程后经转包、分包,是由苗某某实际承包施工。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林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更非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的项目经理是荣忠民。林某某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也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巨野县万丰棉纺厂土建工程系由上海弛腾置业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投资建设,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包,被告济宁对外建公司负责该土建工程施工,被告经理荣忠民被委派为全权代表,负责协调施工事宜,被告工作人员林某某、苗某某具体负责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带人为被告施工,投入大量人力资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7500元。后因投资商欠付工料款较多,工程被迫停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没有支付该款,被告工作人员林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给原告及其他供货人出具欠款证明,但将证明出具时间写至工程停工日的2006年5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7500元及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宁对外建公司在承揽施工过程中,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承揽施工过程中,挂牌及给供货人出具的收据上显示的都是被告设立单位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认可林某某、苗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林某某、苗某某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应认定林某某、苗某某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辩称林某某、苗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据的证明,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亦未有被告负责人签字,但林某某、苗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带人为被告的承揽工程施工是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林某某、苗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对外建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75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工作人员林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并确定欠款具体数额,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该时间起算,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济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宜启工程劳务费3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宁对外建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事实证据。1、一审认定林某某、苗某某为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只有上诉人方单方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375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只有2006年5月28日所谓的证明人“林某某”出具的证明,一审判决对林某某的身份未依法查证、核实,在林某某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林某某所谓的“证明”为民事证据的证人证言,林某某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欠款,只有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2月完成劳务工程,其于2014年5月起诉,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承办法官毕洁生向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载明的审判员为杨海岩,2014年10月17日、12月25日开庭时,当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杨海岩、黄守涛、毕洁生,且只有审判员毕洁生到庭,其他二位审判员均未到庭,而一审判决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开庭告知的审判员不一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承办法官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进行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均未列明,更无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宜启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林某某不会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万丰镇政府同样不会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2、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被上诉人不会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林某某出具证明。3、林某某系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上诉人是知道的,不能仅仅因为林某某没有出庭就否认林某某的身份。4、林某某出具的证明虽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结合林某某的身份,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37500元不是小数目,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向上诉人催要。2、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实际上等于侧面承认欠被上诉人375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三、一审程序合法。1、本案合议庭更换组成人员已告知当事人。2、法官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既可以在开庭前,也可以在开庭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工程分包人林某某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据来源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系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卷宗复印,上诉人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林某某在复印件上签名,以证明上诉人中标的办公楼和宿舍楼由上诉人分包给林某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林某某系万丰棉纺厂办公楼和宿舍楼的承包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上诉人方的项目负责人是荣忠民;2、2007年6月19日,上诉人与工程承包人林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据来源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证明该工程林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0万元,林某某对其完成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3、一审法院传票两份,以证明传票中所通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中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属于程序违法。4、2007年8月1日原告王坤、苗某某诉林某某、上诉人民事诉状一份,5、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7)任民二初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4、5以证明林某某不是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林某某和上诉人是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许宜启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上诉人出示原件,认为这不是承包合同的原件,上诉人和林某某串通,上诉人与林某某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内部承包协议,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施工,林某某只是一个项目经理;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林某某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负责付款,被上诉人不直接从上诉人手中领取劳务费,上诉人将劳务费转给林某某,林某某再发放给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实际承包人是林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对证据4有异议,王坤和苗某某在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是错误的,他们误以为林某某承包了上诉人的建设工程,但实际上林某某是否承包工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结合证据5,人民法院也没有认定林某某承包了这个工程,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某是承包人,即使承包属实,因林某某没有相关建筑资质,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由于该证据来源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虽来源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5系原审法院传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具有偿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义务;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建巨野县万丰棉纺厂土建工程时,与林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林某某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巨野县万丰棉纺厂土建工程予以施工。在林某某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林某某支付劳务费,林某某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显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37500元。林某某接受被上诉人劳务及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履行受托事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也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林某某是受上诉人的委托接受了其所提供的劳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林某某为被上诉人出具的37500元欠条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至于林某某承包涉案工程后,是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是否与上诉人已进行了结算,均不影响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效力。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林某某联系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林某某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仍拖欠涉案劳务费。后被上诉人多次找林某某索要劳务费,林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并确定欠款数额。虽然证明注明时间是2006年5月28日,但被上诉人已对落款时间做出了合理解释。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庭审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和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一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回避。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后又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巨野县万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取得也说明了理由。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也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但上诉人未能到庭予以质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也未认定。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林某某是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