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忠芳与张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芳,张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曹忠芳。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胡言菁,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原告曹忠芳与被告张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芳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芳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新埭镇原红益村南首忠方建筑机械厂的部分车间(以下简称讼争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租金前二年为每年5万元,后三年为每年7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先用后付。现被告经营的企业倒闭。2014年6月30日至今的租金被告分文未付,另原告为其垫付电费13229.1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电费13229.1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50000元,电费13081.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进未作答辩。原告曹忠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房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位于本市新埭镇原红益村南首厂房租赁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2.增值税发票12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13081.29元。被告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财产查封扣押清单1份、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4日,本院对平湖市广升五金机械厂查封,后又于2015年4月7日解除查封。2.案外人张奕芳(被告张进之妻)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厂房内的设备抵偿给原告,截止2015年4月14日,尚有部分用于加工的原材料堆放在厂房内。原告曹忠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张奕芳的笔录中说的将设备抵偿给曹忠方,抵偿的不是房租而应该是借款。被告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进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30日,原告曹忠芳与被告张进签订《租房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曹忠芳)愿意将位于原红益村南首忠方建筑机械厂的部分车间租借给乙方(张进)使用……一:甲方租给乙方厂面积为1000平方(彩钢板简易结构)。二:租期及租金,租期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租金前二年为每年人民币伍万元正。后三年为每年人民币柒万元正……四:在承租期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水、电及财产保险等等)五:付款方式:每年半年支付一次,使用后付(每年的12月底,6月底)。”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已支付租金5万元。2014年10月14日,讼争厂房被本院依法查封,后于2015年4月7日解除查封。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张奕芳(被告之妻)在本院制作的笔录中陈述称,尚有一些用于加工生产的原材料存放于讼争厂房。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共垫付租房电费共计13081.29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讼争厂房的建设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本院认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曹忠芳与被告张进签订《租房协议》1份,原告将位于原红益村南首忠方建筑机械厂的部分车间租借给被告使用。上述车间为彩钢板简易结构,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建设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该《租房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出租人仍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元,可抵偿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的房屋使用费。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有用于加工生产的原材料堆放于讼争厂房内,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底的房屋使用费,参照《租房协议》中的租金标准(50000元/年),即41667元。被告在使用讼争房屋期间,应自行承担相应电费。原告先行垫付13081.29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房屋使用费及电费1308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忠芳房屋使用费41667元;二、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忠芳电费13081.29元;三、驳回原告曹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曹忠芳负担91元,被告张进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景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