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立泽与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泽,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张立泽,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胡集镇梁井村孟庄组。法定代表人徐炳南。原告张立泽诉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鑫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高强瓦楞纸生产、销售业务。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将自己收购的灰板、报纸等卖给被告,每次均由被告方进行称量计算,后由被告负责人在榜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2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6290元及利息,利息以3629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鑫包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明鑫包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赊购价值20540元报纸、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赊购价值4940元浅色纸、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赊购价值8840元报纸、2015年2月1日向原告赊购价值1970元灰板,并由被告明鑫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南分别于购买当日的地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629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地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已就应付货款共计36290元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2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鑫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泽给付货款3629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