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和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艳,女。委托代理人韦x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上诉人杨x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民,被上诉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有一子名李x轩,被告与前妻有一子名赵x宇。原、被告婚后两个孩子先后开始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赵x的公积金缴存数额为67068元,2013年2月提取142486.61元,2013年7月提取21996.24元,2013年12月提取18330元,提取的数额共计为182812.85元,截止2014年11月被告赵x的账户余额为31699.5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杨x艳与案外人刘振考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龙博花园xx的房屋,房款为770000元,其中房屋首付款为240000元,贷款530000元。房屋首付款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13日原告杨x艳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贷款数额为5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32年11月13日,截止到2014年11月共计还款84318.92元。被告赵x的账号为xx7199的账户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18日分9笔陆续存入240000元,2012年8月22日取出24000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赵x开立账号为xx3727的账户,存入245000元,当天从该账户转出245000元房款,2012年9月20日转入房款245000元,2012年9月21日取出40000元,2012年9月22日取出205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因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龙博花园xx的房屋,被告向其多名同事共计借款240000元,被告将所借款项存在一存折上,后用此款交付房屋的首付款。之后将个人公积金账户中的150000元取出,归还所借240000元的部分债务,剩余的9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使用的为原告个人存款及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陈述2013年12月被告提取公积金30000元,用于归还因房屋装修所借他人的3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在婚后共计提取三次公积金,原告不清楚被告前两次提取公积金的用途,2013年12月提取不到两万元,归还了因房屋装修,向被告同学所借款项。原告陈述在被告存折上的240000元中有原告40000元,有被告200000元。双方争议的财产有:1、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龙博花园xx的房屋。被告陈述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其中向被告同事借款240000元缴纳首付款,另由被告缴纳80000元房屋契税等费用,贷款50余万元。原告陈述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首付款及契税等费用均是原告支付,贷款亦为原告名义所贷,该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2、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1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在购买房屋时被告向其同事借款240000元,后已经归还,原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被告的公积金婚后有15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公积金剩余的数额过高,认为账户如果有余额也为被告的个人财产。4、原告主张被告的企业年金30000元为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陈述被告单位有企业年金,认可从结婚至今原告个人扣缴的企业年金为15000元,但不同意分割。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有:1、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杨x艳的养老保险账户金额为6820.4元。2、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赵x的养老保险账户金额为22811.92元。原告杨x艳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之子李x轩由原告抚养,被告之子赵x宇由被告抚养;要求分割被告的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辩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同意自己的孩子由自己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的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认可原告杨x艳之子李x轩随原告杨x艳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x艳承担;被告赵x之子赵x宇随被告赵x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赵x承担,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房子问题,因该房屋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以原告杨x艳的名义购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原告杨x艳的个人财产。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曾用被告账户内245000元交纳房屋首付,虽该款转出后又转入被告的账户,但该款又在原告交纳房屋首付款240000元前取出,原告主张交纳的房屋首付款系使用的原告个人存款及原告所借款项,有悖常理,对原告主张首付款为原告支付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支付的首付款240000元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关于被告主张的向他人借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关系,不予涉及。因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故被告支出的24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被告。因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3年2月提取被告公积金142486.61元,用于归还24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剩余的款项97513.39元(240000元-142486.61元),已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该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故用原、被告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视为原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债务,故原告已经偿还的数额为48756.70元(97513.39元÷2),故原告应再偿还被告191243.30元(240000-48756.7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折上的240000元中有原告40000元,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偿还贷款的84318.92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杨x艳应给付被告赵x归还贷款数额的二分之一,即42159.46元。关于被告主张其缴纳购买房屋的契税等8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取款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与缴纳税费的时间明显不符,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债务问题,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向他人借款240000元,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不予涉及。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3公积金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积金账户的缴存数额为67068元,该财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公积金缴存额的二分之一,即33534元。2013年12月被告提取公积金18330元,双方均认可用于归还因房屋装修的借款,因该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故该款应由原告偿还;此款用提取的被告公积金偿还,故原告应给付被告1833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4年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年金数额为30000元,被告认可其个人缴纳的数额为15000元,因单位亦给其缴纳相同数额的年金,故确认被告的企业年金数额为30000元,该年金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15000元。关于双方无争议的财产1、2养老保险金问题,原告账户金额为6820.4元,被告账户金额为22811.92元,双方折抵,差额为15991.5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799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x艳与被告赵x离婚。二、原告杨x艳之子李x轩随原告杨x艳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x艳承担;被告赵x之子赵x宇随被告赵x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赵x承担。三、原告杨x艳的个人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龙博花园xx的房屋归原告杨x艳所有。四、原告杨x艳给付被告赵x购买房屋借款191243.30元。五、原告杨x艳给付被告赵x偿还的贷款84318.92元的二分之一,即42159.46元。六、原告杨x艳给付被告赵x归还的房屋装修款18330元。七、被告赵x给付原告杨x艳企业年金3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15000元。八、被告赵x给付原告杨x艳公积金67068元的二分之一,即33534元。九、被告赵x给付原告杨x艳养老保险金的差额15991.52元的二分之一,即7995.76元。十、以上四、五、六、七、八、九项折抵,原告杨x艳给付被告赵x1952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艳、被告赵x各承担50元。上诉人杨x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第六项,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借款191243.30元和房屋装修款18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x辩称,原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归还贷款,应当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信用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艳与被上诉人赵x于2008年相识,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关于上诉人提出不予给付上诉人购买房屋借款191243.30元和房屋装修款18330元问题,原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龙博花园xx的房屋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被上诉人账户内245000元交纳该房屋首付,并确认首付款240000元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减去已经偿还的部分债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借款191243.3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房屋装修款18330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现上诉人予以否认,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x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严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