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曲某与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曲某。委托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随某。原告曲某与被告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一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被告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隋某;2009年3月11日,生一龙凤双胞胎,男孩取名隋某乙,女孩取名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随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不符合事实,我没有其他可说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隋某;于2009年3月11日,生一龙凤双胞胎,男孩取名隋某乙,女孩取名隋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登记卡等证据于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审核认证,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订立婚约,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五年之久,且生育二女一子三个子女,客观上应视为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关爱、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平等对待,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和睦的关键,也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关键。家庭出现困难时、夫妻产生矛盾时,双方都应该正确面对,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份包容,共同悉心维系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而不宜采用提起离婚的方式解决夫妻矛盾。在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诉求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与被告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彩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