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白吉春与李书平、苏九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平,苏九珍,白吉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九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吉春。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书平、苏九珍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书平从原告白吉春处借款20000元,并由李书平书写了借条。原告白吉春多次向被告李书平追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书平、苏九珍欠此笔债务时是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原告白吉春将现金借给被告李书平,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书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白吉春起诉要求被告李书平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平借款时与被告苏九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有共同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书平、苏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平、苏九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吉春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书平、苏九珍负担。判后,原审被告李书平、苏九珍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李书平借的款实际自己未用,而是转借给了邓伟永,邓伟永给上诉人打的条;二、上诉人苏九珍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判令苏九珍共同偿还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吉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白吉春将现金20000元借给上诉人李书平,并由李书平写了借条,李书平也承认收到20000元现金,但称自己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而是将该款转借了邓伟永。白吉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至于李书平将该款转借给谁与白吉春无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书平向白吉春还款后可另行向他人主张其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该借款为李书平个人借款,且借款发生时李书平与苏九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书平、苏九珍称离婚前五年,双方就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并无证据证明白吉春对该约定明知,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苏九珍共同偿还该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书平、苏九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书平、苏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