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金杰与吴连军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133号申请人李金杰,男,1981年8月14日。被执行人吴连军,男,1981年12月25日。李金杰申请执行吴连军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丰刑初字第2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吴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吴连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杰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零四百三十四元一角八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李金杰于2015年5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吴连军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房产、车辆登记部门无登记信息。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41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