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与袁灼均、周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袁灼均,周叠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松木兴富沙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东路小塘办事处侧。负责人:黄豪佳。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灼均,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叠华,女,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松木兴富沙场,个体经营者:袁灼均,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被告袁灼均、周叠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松木兴富沙场(以下简称兴富沙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袁灼均签订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07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袁灼均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5072550元内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如被告一违约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于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袁灼均发放了两笔贷款,分别为150万以及350万元,贷款利率均为8.7%,贷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1日。其中150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350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1年5月6日,原告与周叠华签订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保字2011第0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叠华为袁灼均与原告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7255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兴富沙场签订编号为(狮山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兴富沙场为袁灼均与原告签订的(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07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袁灼均、周叠华签订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抵字2011第0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袁灼均、周叠华以两者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穆天子山庄如意岛32号(房产证号:02××76、02××77)为袁灼均与原告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72550元。截止2015年4月6日,袁灼均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归还欠款,已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1013.55元,罚息1000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袁灼均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并要求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灼均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正常年利率为8.7%,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浮50%,按年利率13.05%计算罚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6日利息为121013.55元、罚息10005元);2、原告对被告袁灼均、周叠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穆天子山庄如意岛32号(房产证号:02××76、02××77)房的处置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叠华、兴富沙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袁灼均、周叠华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07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原件1份、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袁灼均签订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07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袁灼均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5072550元内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一违约的,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于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借款借据原件2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袁焯均发放了两笔贷款,分别为150万以及350万元,贷款利率均为8.7%,贷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1日。其中150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350万元的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5、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保字2011第0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与周叠华签订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保字2011第0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叠华为袁灼均与原告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72550元。6、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保字2014第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兴富沙场签订该合同,约定兴富沙场为袁灼均与原告签订的(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07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7、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抵字2011第0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1份、他项权证原件1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袁灼均、周叠华签订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抵字第2011第00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袁灼均、周叠华以二者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穆天子山庄如意岛32号(房产证号:02××76、02××77)为袁灼均与原告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三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供。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狮山小企)农信高借字2011第007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以每笔借款凭证所记载的为准。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利率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袁灼均就上述借款合同下的150万元借款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2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3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4月21日归还本金90万元。原告与周叠华签订编号为(狮山小企)农信高保字2011第0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没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与周叠华、兴富沙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袁灼均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共259512.71元。另查明,被告袁灼均是兴富沙场的经营者,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且两笔借款亦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袁灼均归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共259512.71元,2015年6月21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原告主张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袁灼均、周叠华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袁灼均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周叠华、兴富沙场自愿为被告袁灼均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灼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共259512.71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按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的罚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对被告袁灼均、周叠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穆天子山庄如意岛3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77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袁灼均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叠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松木兴富沙场对被告袁灼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狮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5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885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灼均、周叠华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8858.5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钊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