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熊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1楼。负责人贺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熊某某驾驶湘H-9L1**号小型面包车沿十洲路由益阳三桥往银城市场方向行驶,行至距罗溪路路口50米左右的路段,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即原告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院至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2802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查,被告熊某某驾驶湘H-9L1**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394元。被告熊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熊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熊某某驾驶湘H-9L1**号小型面包车沿十洲路由益阳三桥往银城市场方向行驶,行至距罗溪路路口50米左右的路段,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即原告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院至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28028元。2015年6月10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用去鉴定费500元。经查,被告熊某某驾驶湘H-9L1**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7633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户籍性质,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系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居住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惠民小区G栋306号房。原告有刘伏林需要抚养,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育有子女4人。原告受伤后,因需治疗休息,向其单位请假117天,该段时间其公司未发放工资。另又查明,被告熊某某驾驶湘H-9L1**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告刘某某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振凌驾驶湘H-9L1**号小型面包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刘某某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振凌驾驶湘H-9L1**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熊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所用医药费2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53140元。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7215元。误工费根据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4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计算为112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26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9791元,合计:89791元;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17982元,扣减已支付的17633元,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34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刘某某损失明细:医药费:2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20×0.1=53140元误工费:117×124=14508元护理费:111×65=7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5×0.1÷4=112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12269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