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户。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吴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太阳城香珺苑31号802室群租房内,采用推门、开锁等手法先后三次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79.5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无锡市新区梅村太阳城香珺苑31号802室租住地房间内,乘隙盗窃室友张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无锡市新区梅村太阳城香珺苑31号802室左手第一个房间,采用推门的手法,窃得“诺基亚”牌Lumia型手机1部、“小米”牌4型手机1部、“惠普”牌D40AM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计人民币3979.58元。3.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无锡市新区梅村太阳城香珺苑31号802室左手第一个房间,采用撬锁的手法,窃得“微软”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无锡市新区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徐某甲、顾某、徐某乙、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方某、蔡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均已退清且被告人系初犯,结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3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