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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邱某凤等五人诉朱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凤,朱某兰,朱某强,朱甲兰,魏某妹,朱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82号原告邱某凤,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朱某兰,女,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朱某强,男,汉族,1993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朱甲兰,女,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魏某妹,女,汉族,1946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朱甲兰、魏某妹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兰、朱某强。被告朱某林,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朱某芳,女,汉族,1995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系被告朱某林的女儿。原告邱某凤、朱某兰、朱某强、朱甲兰、魏某妹诉被告朱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凤、朱某兰、朱某强(朱甲兰、魏某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5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23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0元,合计250070元。2、丧葬费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20000元。4、医药费31023.92元。5、交通费五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则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消费水平认为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7、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未购买。8、被告朱某林已支付0元11、被告朱某林应支付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2266.42元。被告朱某林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26133.21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死者朱某优和被告朱某林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0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优、朱某林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表格,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2266.42元。由于被告朱某林驾驶的套用粤F2B7**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212266.42元,由被告朱某林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朱某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106133.21元。综上,被告朱某林应向五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20000+106133.21=226133.21元。关于被告辩称朱某优在事故后还能行走,从现有的证据亦无法反映其是因车祸死亡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可知,朱某优是由双侧额颞顶广泛脑挫裂伤、肝脾挫裂伤等情况引起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朱某优是因其他原因导致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凤、朱某兰、朱某强、朱甲兰、魏某妹经济损失226133.21元。二、驳回原告邱某凤、朱某兰、朱某强、朱甲兰、魏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原告邱某凤、朱某兰、朱某强、朱甲兰、魏某妹负担438元,被告朱某林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赖   慈   辉审判员 梁娟审判员周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文   倩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