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春南、俞忠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广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郑春南,俞忠芬,张广周,杭州荣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渊。委托代理人张秋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忠芬。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广周。原审被告杭州荣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春南、俞忠芬、原审被告张广周、杭州荣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0日15时,张广周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康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车头撞上由东向西直行的由俞某驾驶的杭38XXXX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俞某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市区道路通行证上,无丽水北路的通行路段,但事发时张广周违反规定驾驶该肇事车辆在事发路口右转弯进入丽水北路。杭公(交)证字2014第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析,事发时,如按肇事驾驶人张广周陈述其是黄灯进入路口的,那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就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同样,如事发时,肇事驾驶人张广周驾车是红灯进入路口的话,那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就不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情况,且上述情况在该事故中均有可能存在,但因无视频录像及目击证人,故无法查实。综合调查的情况,分析认为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另查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荣威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张广周系荣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郑春南、俞忠芬于2015年3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广周、荣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64499.5元,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广周、荣威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广周系荣威公司员工,故对于郑春南、俞忠芬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荣威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对于事故发生时各方责任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较高的危险,张广周驾驶车辆未尽注意观察的义务与俞某相撞,造成俞某死亡,张广周存在过错明显,结合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大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对上述损失超交强险部分由荣威公司承担80%。因事故造成郑春南、俞忠芬损失如下:1、误工费,俞忠芬、郑春南主张2562元(122元/天×3人×7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交通费,郑春南、俞忠芬主张3000元,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800元。3、丧葬费,郑春南、俞忠芬主张22256.5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郑春南、俞忠芬主张686681元(40393元/年×17年),亦无不当,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郑春南、俞忠芬主张5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损害后果等酌情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762299.5元。该费用中,由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额652299.5元,由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由荣威公司承担21839.6元(652299.5元×80%-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郑春南、俞忠芬6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杭州荣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郑春南、俞忠芬218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郑春南、俞忠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6元,减半收取计5723元,由郑春南、俞忠芬负担993元,由杭州荣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交警事故认定,案涉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一般情况下人们总是趋利避害,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进行叙述或者描述。在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张广周完全可以称自己是在绿灯时进入路口,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但事实情况是张广周述自己在黄灯时进入路口。由此可见,张广周的说法可信度比较高。退一步说,即便法院对责任认定没有错误,赔偿责任比例为80%,上诉人基于与被保险人荣威公司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理应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非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由郑春南、俞忠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春南、俞忠芬二审共同口头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张广周有过错,而受害人没有过错,故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其仅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驾驶员张广周自认其在黄灯时进入路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不利的陈述构成自认。即便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便张广周闯黄灯也是违法的,是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应对本案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广周、荣威公司二审未做书面答辩。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事发现场无视频录像及目击证人,且一方当事人已在事故中死亡,因此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现无法还原。但该《事故证明》同时也明确了张广周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无事发路段的通行证,其进入事发路段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鉴于张广周自认其系在案涉路口黄灯时进入路口,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等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侵权人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案涉事故需赔偿款项为762299.5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需先行赔付的110000元,尚余652299.5元,此款应由荣威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521839.6元。原审被告荣威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寿财保应在该500000元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9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