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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抚松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学芬、王立波、刘化兰、王勋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松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范学芬,王立波,刘化兰,王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保字第71号申请人:抚松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住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周广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范学芬,女,汉族,同鑫热力公司员工,住抚松县。被申请人:王立波,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申请人:刘化兰(范学芬之母),民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被申请人:王勋(杜志刚之妻),民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申请人恒丰公司与被申请人范学芬、王立波、刘化兰、王勋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恒丰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立波、范学芬夫妻共有的位于抚松县某镇某街某委某组的门市房,予以查封;对刘化兰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某镇某街某委某组住宅楼,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王勋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某镇某街某委某组住宅楼,予以查封。申请人恒丰公司已提供公司资产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立波、范学芬夫妻共有的位于抚松县某镇某街某委某组的门市房予以查封,不允许其私自转让、买卖,设定其他权利;二、对被申请人刘化兰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某镇某街某委某组住宅楼及位于抚松县某镇某街某委某组住宅楼,予以查封,不允许其私自转让、买卖,设定其他权利;三、对被申请人王勋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某镇某街某委某组住宅楼,予以查封,不允许其私自转让、买卖,设定其他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