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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台湾省台北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增勇、赵英军、姚红红(后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绑架。后李某某等人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的本田奥德赛汽车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银铃路路口,见被害人林某达驾车经过,赵增勇等人即上前把林的汽车拦停,随后赵增勇等人把林控制住,驾驶林的车跟着李某某驾驶的奥德赛汽车去到深圳市公明镇一出租屋。在出租屋里赵增勇等人成功向林的家属索取20万元赎金,并提供汇款账户给林的家属。2010年7月6日1时许,赵增勇、姚红红在出租屋继续看守林,李某某带着赵英军出去把林的家属汇来的20万元取走,后林被赵英军等人释放。赵增勇、姚红红、赵英军等人各分得2万元,其余归李某某所有。201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沁林山庄47栋一单元1101室抓获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8月5日李某某因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李某某弃保潜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2日在深圳市南关高速光明出口处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林某达的陈述,吴某清等证人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李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某否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其未参与绑架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绑架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天陪同其女友去医院住院,有不在场的证据;2.同案犯赵增勇、赵英军及姚红红在案发前有可能串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增勇、赵英军、姚红红(后三人已判刑)等人预谋绑架。后李某某等人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的本田奥德赛汽车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银铃路路口,见被害人林某达驾车经过,赵增勇等人即上前把林的汽车拦停,随后赵增勇等人把林控制住,驾驶林的车跟着李某某驾驶的奥德赛汽车去到深圳市公明镇一出租屋。在出租屋里赵增勇等人成功向林的家属索取20万元赎金,并提供汇款账户给林的家属。2010年7月6日1时许,赵增勇、姚红红在出租屋继续看守林,李某某带着赵英军出去把林的家属汇来的20万元取走,后林被赵英军等人释放。赵增勇、姚红红、赵英军等人各分得2万元,其余归李某某所有。201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沁林山庄47栋一单元1101室抓获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8月5日李某某因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李某某弃保潜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2日在深圳市南关高速光明出口处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绑架现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莞樟路银岭路口及现场的基本情况。证实关押现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办康明居三巷17号103房,该室为一件空室,外室南面是卧室,卧室靠西墙摆放有一张床,床上有被子、枕头等床上用品,床旁有一张凳子,外室东面有一道门,门东面是走廊,走廊北面是厨房,走廊南面是洗手间。证实取款现场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一中国邮政银行、东莞市大岭山镇振华路3号一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一工商银行及现场的基本情况。(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赵英军、姚红红、邹冰冰、赵增勇等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赵英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姚红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赵增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4.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某于2010年8月2日患有高血压、××,暂不适合关押。5.涉案车辆出入厂交接表:证实涉案车辆川A×××××为罗某兰所有6.台胞证签发信息及记录:证实李某某进出境的有关记录,最后一次入境是2006年10月18日。7.银行存款回执:证实李某香先后汇了共20万到罗文曲、郭利飞、郑伟烽、谢志斌、玄强君等人的银行账户上。8.李某某在台涉案被通缉的情况通报:证实李某某在台湾因涉嫌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罪、杀人未遂罪、伪造文书罪、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7月13日、2005年12月23日、2011年5月17日、2012年1月30日被台湾司法部门通缉。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处扣押本田汽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诺基亚手机四部,从赵增勇处扣押手机一部。发还本田商务车一辆给罗某兰。(四)证人证言1.吴某清:证实林某达被绑架的经过。2010年7月5日16时许,吴某清和朋友林某达相约一起到黄某川的威泰塑胶厂喝茶。到了18时许,吴某清他们一起在黄某川的厂里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吴某清提出要到樟木头镇新亚都酒店喝酒,林某达和黄某川都同意了。饭后,吴某清他们继续在威泰塑胶厂喝茶,直到20时30分许,吴某清他们就一起去樟木头镇新亚都酒店喝酒。在威泰塑胶厂里,吴某清和黄某川坐上林某达的小车的后排,三人一起开车准备出去,接着黄某川把车开出威泰厂,在离威泰厂约100米的银岭路口,突然有两名男子把车拦住,两名男子分别在车的两边,其中靠近车驾驶位的那名男子手里拿有一样物品放在车挡风玻璃前晃了一下,林某达就把车窗打开了,在林某达把车窗打开后,林马上下车,在林下车的同时,又有两名陌生男子靠向林某达。吴某清和黄某川下车看一下什么情况,在吴某清下车后,其看到林某达被后来的两名陌生男子带上手铐,接着又把林某达押上车的后排,接着,一开始拦车的两名男子就一起上车把林某达的车开走了,过了约十分钟后,吴某清觉得事情有点不对劲就打电话报警了。2.黄某川:证实林某达被绑架的经过。2010年7月5日20时45分许,黄某川和吴某清坐林某达的车,从威泰厂开车出来,准备去喝酒。当车开到裕丰银岭路口时,突然发现有两名男子拦住了他们的车,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张证件在他们面前晃了一下,并叫他们下车,黄某川就叫林某达开一下车窗看看怎么回事,林某达就把车窗打开了,这时拿证件的男子就拿出一把类似枪支的东西给他们看,并叫他们三人下车,林某达就先下了车,这时对方又过来了另外两名陌生男子,接着对方不知道是谁就掏出手铐就将林某达双手铐住,接着黄某川和吴某清就被赶下车,之后对方就将林某达带上车,对方也上了车,之后对方就把车开走了,事情的经过你就是这样了。当时黄某川和吴某清都有财物在身上,但对方都没有拿走。3.李某香:证实林某达被绑架,并要求20万赎金的情况。2010年7月5日21时许,李某香在家接到黄某川的电话,称其丈夫林某达被绑架了,黄在派出所报案。李某香接到消息后就马上前往石新派出所,在派出所期间,黄某川接到在台湾的林某达的姐姐的电话,称林某达用131××××1435的手机号码打给她,说被绑架了,要筹钱救他,后黄某川又接到林某达使用131××××1435打来的电话,称要20万赎金,分5个账号存款。李某香由于害怕其老公被对方伤害,就分别存了2万元到一下两个账号(郭利飞6228481133273314714农业银行;罗文曲6228480603189604219农业银行)共四万元。到了2010年7月6日9时许,李某香又分别存了2万元到一下四个账号(郭利飞6228481133273314714农业银行,罗文曲6228480603189604219农业银行;郭利飞6227007200100731563建设银行;郭利飞6227007201200529071建设银行)共八万元。2010年7月6日13时许,李某香又分别存了2万、2万、4万到以下三个账户(郑伟烽6227007200810750663,建设银行;玄强君6227007200810745010建设银行;谢志斌6222024100011332149工商银行)到了2010年7月6日14时55分许,李某香接到其老公用一个公用电话打来,说他已经被对方释放出来,并且把其老公的车归还给他,他现在在深圳市松岗,准备开车回来樟木头镇。到了17时30分许,李某香老公就回到樟木头镇。李某香与对方通话,听到时东北口音,对方用了很多电话与她联系,其只记得131××××1848、134××××3150两个号码,其一共交给20万赎金。2009年林某达在云南开了一家娱乐公司,一年后就倒闭了,具体情况不详,现在没有工作。4.罗某兰:证实李某某借用罗某兰的车去绑架他人的经过。2010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罗某兰当时在深圳公明,一个叫李某某的台湾朋友过来向罗某兰接商务车,他说要借一两个星期,但具体没有说借去做什么事情。罗某兰当时就借给他了。过了一个月左右,李某某还没有将车还给罗某兰,罗某兰就开始去联系他,但是一直都联系不上。到了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的朋友(一个姓张的男子)跟罗某兰说,李某某借她的车去绑架他人了,被樟木头公安人员抓了,罗某兰的车也被樟木头石新派出所扣押了。当时罗某兰听了很吃惊,担心李某某的犯罪会让她惹祸上身,罗某兰就一直不敢来樟木头石新派出所交待情况。到了2011年8月19日,罗某兰就去东莞市人民法院咨询罗某兰的车能不能取回,人民法院就叫罗某兰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了。5.邹冰冰:证实其于2010年7月28日18时,邹冰冰和李某某在家里,这时有公安人员过来检查,并说邹冰冰和其男朋友涉嫌绑架,于是就被带回派出所调查了。其不知道李某某的职业是什么。(五)被害人林某达陈述:证实其被绑架的具体经过。2010年7月5日20时45分许,林某达和黄某川、吴某清三人开着车准备去喝酒,当林某达开车来到裕丰银岭路路口时,突然有四个高大男子拦住林某达的车,其中一个男子走到林某达车窗前,用手拿着个类似证件的物体晃了一下,他说他们是警察,当时林某达说他什么也没有做,你们这是干什么。该名男子就说到公安局再说,然后该男子就打开驾驶室的门叫林某达下车,同事林某达车上另外一侧也有对方男子打开门叫黄某川、吴某清下车。林某达下车后,那个向他出示证件的男子就马上把林某达带到车的后排坐着,该男子也上了车,然后车的另一侧的那个男子也坐上了车的后排,他们两人夹着林某达坐,还有两个人坐上了林某达车的驾驶位和副驾驶位,紧接着他们就把车开走了,黄某川、吴某清当时就被留在了现场。车一走,坐后排的两名男子就开始用两片创可贴封住林某达的双眼,并用一副太阳眼镜帮林某达戴上,然后他们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副手铐把林某达双手反铐起来,然后把林某达的头压在座椅下,并警告林某达不要抬头,林某达一路上都不敢抬头。后来他们带林某达到了一个地方后,就把林某达带下车,进入一个房间。进入房间后林某达的手铐被解开,但是一直都遮住眼睛,然后一个男子就问林某达是不是叫啊祥。林某达说是,他说叫林某达老实点,他们已经跟了林某达好几次了,接着他们问林某达的基本情况后就直接跟林某达说,他们向姚林某达想办法给他们100万。当时林某达就说没有那么多钱,十万八万还是可以想办法,但对方不肯,林某达就说尽量凑够20万给他们。然后该伙男子就走开了,过了一会,他们回来跟林某达说,让林某达打三个电话去凑钱。然后说让对方分五笔钱,每笔4万汇到他们的五个账号上,该男子首先给了他三个账号。林某达说好,然后就打了第一个电话给台湾的姐姐,当时打通后林某达就说被人绑架了,现在对方要钱。这时该男子就用手拍了林某达一下头部,说干嘛要说绑架。当时林某达电话还没有说清楚就挂了电话。接着林某达打电话给黄某川,打通电话后,就叫他尽量帮他凑钱,黄某川就说林某达老婆在旁边,于是就把电话交给林某达老婆,林某达就跟其老婆说叫他凑20万,分五次汇到五个账号上,林某达老婆说好。然后接下来就是他们跟林某达老婆继续沟通了。到了晚上,对方的人就说其老婆只汇了4万元,剩下的到明天早上才到位,要林某达在那里等他们把钱凑齐了才能放人。于是林某达就一直在该房间里等。到了第二天中午时分,对方的人就叫人去拿林某达车的钥匙说去取车,大概半个小时左右,他们把车开到门口,当时他们跟林某达说留了300元再包里给他做过路费和油费。还有林某达的手机放在里面,然后把林某达带上车后排,上车以后他们还是有两个人在后排夹着林某达,让林某达低着头,开了十几分钟后去到一条小巷的尽头,然后释放了林某达。后林某达发现自己在深圳松岗,接着就打了一个电话给老婆报平安,接着就自己开车回去樟木头了。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害人林某达无法辨认出当日绑架他的被告人。(六)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1.李某某:证实李某某否认有绑架行为。2010年7月29日18时许,李某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沁林山庄47栋一单元1101房内被抓,当时李某某和女朋友邹冰冰一起在家,这时有人按门铃,于是邹冰冰就开门了,当时有6、7名陌生男子在门口,表明警察身份后就将李某某和邹冰冰带到樟木头镇石新派出所调查。其不知道因何事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某时,其身上有4部手机和4张SIM卡,一辆汽车、一本机动车行驶证。该汽车是一辆本田奥德赛,车牌川A×××××,所有人是罗某兰。李某某于2010年7月份因一宗绑架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门后因其患××,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取保期间没有到公安机关处报到,现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11月的时候,李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松白公路7033号经营凤凰餐厅,2014年3月分结束经营凤凰餐厅,最近跟一个朋友做一些贸易生意。其认识一个叫小勇的,黑龙江的男子及小勇的一个叫啊红的男子,赵英军就不认识了。2010年7月份,其与小勇见过两三次,具体时间不记得,当时是在深圳市公明一吃烧鸡的饭店见面的。李某某在检察机关处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小勇、姚红红等人是其哥哥李国雄与啊辉介绍给他认识的,其听一个朋友叫张建福以及他的保证人丁姓男子说,李国雄与啊辉有欠小勇他们的钱。李某某怀疑李国雄与啊辉才是绑架案的幕后主使。涉案的奥德赛轿车是李某某的,但登记在罗某兰名下。因为当时罗某兰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个女儿,如今分开了。分开的时候,罗某兰要求李某某归还汽车,于是李某某就说迟一个星期归还,结果就出事了,他也不知道为什么小勇他们说该车用于绑架。小勇还指证李某某的女朋友邹冰冰参与取钱行为,但案发时邹冰冰因与李某某怀有一畸形小孩,正还要开刀作手术,因此不可能参与到绑架中。2.赵增勇:证实其伙同郎哥等五人实施绑架的经过。2010年7月2日,赵增勇在深圳接到郎哥的电话,说叫赵增勇去做事(××),赵增勇就对赵英军及姚红红说要做事了,于是郎哥、赵增勇、赵英军、姚红红还有一个司机五个人一起到东莞市樟木头镇一家工厂门前。赵增勇他们在那个厂周围转了半个小时左右之后,熟悉了一下周围的环境后就离开了。7月4日,赵增勇他们又一起五个人过去樟木头镇那家工厂,但赵增勇他们发现要抓的那个人的车已经不再厂里就回去了。7月5日,赵增勇他们五个人又去到樟木头镇那工厂,看到那个人的车在厂里,于是司机就在厂门口守候,赵增勇和赵英军、姚红红酒在离厂不远处守候一直到了晚上,那个他们要抓的人就开车出来了。赵增勇他们就在离厂不远的地方以便衣警察的身份拦住车,当时赵增勇拿出一个警察证的皮套(郎哥给的,不知道里面有没有证件)在那个人的面前晃了一下,接着还打开身上的包,故意让那个人看到里面有一把类似枪支的物体(也是郎哥给的,到底是不是真枪其不清楚)之后,赵增勇他们就将那个人带到车后来,先用创口贴蒙住该男子的眼睛,让他戴了一个墨镜,用手铐将他铐起来。最后就开着那个人的车跟着郎哥的车去到深圳市公明镇赵增勇的出租屋那里,赵增勇、姚红红、司机就留下了,大哥和司机两人各开一辆车离开。司机告诉赵增勇让赵增勇跟那个人索要100万,赵增勇就照做了,那个人说没有,赵增勇就吓唬说不给就干掉他。后来那个人就说愿意拿出20万来,赵增勇就打电话给郎哥说了,郎哥说可以,当时赵增勇和姚红红酒在出租屋看那个人,到了第二天凌晨郎哥和赵英军就到取钱了,到了下午,司机就开那个人的车过来说钱已经到手了,叫赵增勇和姚红红把那个人放走。于是赵增勇和姚红红就把那个人放走了,之后郎哥开车载着赵英军过来接赵增勇他们,司机、赵增勇、姚红红三人坐着车就走了,在车上郎哥给了赵增勇、司机、姚红红、赵英军每人20000元,之后郎哥就将赵增勇送回出租屋了。郎哥提出来抓人的,当时是郎哥开的奥德赛小车将那个人抓获深圳公明的。我们作案钱有商量过,大概是六月份的一个晚上,郎哥的女朋友冰冰打电话给赵增勇,叫赵增勇带上赵英军和姚红红到深圳公明一个潮汕大排档吃饭。赵增勇他们就去了,当时吃饭的时候,郎哥对着赵增、赵英军和姚红红三人问到:“你们想不想赚钱”然后赵增勇、赵英军和姚红红都说向赚钱,然后郎哥就叫赵增勇等他电话了。当时郎哥的女朋友冰冰也在场,但司机不在场。只有赵增勇跟郎哥联系,然后赵增勇将指令传达给姚红红和赵英军。2010年8月1日听说郎哥出示了,赵增勇就把他的电话卡丢了。其也忘了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多少了。辨认笔录:经辨认,赵增勇辨认出李某某就是郎哥、赵英军、姚红红、郎哥的女朋友邹冰冰。指认笔录:经指认,赵增勇指认出绑架××的地方、拘禁××的地方,绑架过程中所使用的车辆和手机。3.赵英军:证实其与赵增勇绑架的经过。赵英军他们作案一共有六个人,小勇、姚红红、小勇的大哥(××),他大哥的女朋友,还有另外一个××(司机)和赵英军。当时是小勇的大哥提出来要绑架那个××的。他们是在樟木头镇一家工厂门口前附近的马路绑架该名××的。当时赵英军和小勇、姚红红酒在××开车经过的路边等,司机就在工厂门前看风,看到那个××开车出来的时候就打电话给小勇,然后小勇就上路以便衣警察的身份拦停××的那辆车,之后就绑了那个××。赵英军他们将那个××带到深圳市公明镇之前就租好的一间出租屋内,过程中都是小勇大哥开着自己的广本小车接送他们的。该车是银白色的,川牌。当时小勇向××提出要100万,但是××说没那么多,于是小勇就威胁说不给钱就干掉他,最后就谈好了××同意给赵英军他们20万元,是小勇一个人和××谈的。××汇钱后,赵英军和大哥还有嫂子三人一起去取钱。大哥开车带着赵英军和嫂子找银行取款柜员机,然后赵英军去银行柜员机查账取钱,嫂子就站在对面马路,大哥在车上没有下来,等赵英军取完钱后,大哥再开车过来接赵英军。赵英军和姚红红各分了20000万,但小勇向他们要了5000,所以他们只有150000.绑架之前,大哥海带他们去周围熟悉了环境,绑架钱大哥负责接送,司机负责观察××的动静,小勇和赵英军、姚红红负责拦停××的小车并控制××;绑到人后,小勇就和××谈赎金,谈好之后大哥就开车带着赵英军去银行取钱。辨认笔录:经辨认,赵英军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小勇的大哥、姚红红、赵增勇、大哥的女朋友。4.姚红红:证实其与赵英军、赵增勇等人绑架的经过。2010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姚红红和赵增勇、赵英军和一名赵增勇叫来的男司机共四人来到樟木头镇江一名台湾籍男子强行绑到深圳市公明镇赵增勇安排好的房子里。然后由赵志勇开始向该名台湾籍男子索要100万元,后来台湾籍男子答应给20万元。第二天姚红红他们收到台湾籍男子家属汇给的20万元就把台湾籍男子放了。事后姚红红分得15000元。赵志勇是受一个台湾的大哥和该大哥的女朋友指使的,2010年6月份的一天在深圳公明跟赵志勇在饭店吃饭的时候见过这个大哥和该大哥的女朋友。当时姚红红就知道赵增勇是跟这个大哥做事情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姚红红辨认出赵增勇、邹冰冰就是大哥的女朋友、李某某就是台湾籍大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参与绑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有同案犯赵增勇、赵英军、姚红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为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参与绑架的行为,另辩护人提供的邹冰冰的案发次日住院的材料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日未参与绑架,另亦无证据证实同案犯赵增勇、赵英军、姚红红三人有串供、诬告的可能,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