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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康XX、魏X、韩XX、韩XX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魏X,韩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XX,男,1992年5月13日生。被告人魏X,男,1993年11月14日生。被告人韩XX,男,1996年9月3日生。被告人韩XX,男,1991年2月24日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79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魏X、韩XX、韩XX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兴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魏X、韩XX、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4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XX和朋友王XX准备进入怀仁县天合街溜冰场进行玩耍,当开门时恰好被告人韩XX将门用脚踢开,王XX便说了句“啥素质”后,被被告人魏X拦住,随后被告人康XX、韩XX、魏X、韩XX四人对王XX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王XX用玻璃将康XX额头划伤,被告人康XX便将王XX按倒在地用脚踢王的头部,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法���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王XX的陈述材料、证人王XX、韩国军、韩东红的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监控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情照片、怀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和证明、赔款收据和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魏X、韩XX、韩XX目无法纪,结伙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XX在作案时不满18岁、被告人魏X、韩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显属自首,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XX、韩XX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