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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董官照与贾宏君、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董官照,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宏君,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选锋,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官照与被告贾宏君、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官照,被告贾宏君和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官照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共计20万元。被告伟业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在原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贾宏君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伟业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宏君和伟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贾宏君和伟业公司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当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贾宏君借原告的20万元贾宏君已于2011年1月20日归还原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贾宏君分两次向董官照借款合计20万元整,于2006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董官照人民币10万元(计息1分2厘)年息”。2006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董官照人民币10万元”。伟业公司因资金紧张借董官照现金20万元整,并于2006年10月13日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交款董官照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股金”。董官照在要求伟业公司和贾宏君偿还借款未果时,向本院起诉,要求贾宏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条注明的利率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要求被告伟业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原股东的退出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贾宏君借原告款项合计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贾宏君应当在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时及时偿还,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其中2006年10月31日的1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分2厘计算,从2006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06年10月22日的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伟业公司借原告的20万元,该收据上注明系股金,但原告称其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伟业公司应当将其股东的登记情况提交法庭予以核实原告的身份,而伟业公司未予提交,故可以认定该笔款项非股金,故原告主张伟业公司偿还该笔款项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贾宏君辩称已经偿还借款10万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偿还借款的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伟业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官照借款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贾宏君偿还原告董官照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1分2厘,从2006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被告伟业公司负担1825元,由被告贾宏君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