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福川包装设计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福川包装设计中心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维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唐坤,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福川包装设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投资人陈术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李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员工。原告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福川包装设计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唐坤,被告成都福川包装设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将票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的出票人为温州福特印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成都福川包装设计中心,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南北纸业有限公司,用来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5日,河南南北纸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称该汇票被拒绝付款,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汇票金额。此时原告方得知该汇票由河南南北纸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后手又背书转让给武陟县新灵装修材料门市部,该门市部在农行河南省武陟县支行办理了托收业务。2014年11月12日,出票人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以承兑人处未签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该汇票经武陟县新灵装修材料门市部退回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退回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河南南北纸业有限公司、河南南北纸业有限公司退回至原告,前述票据退回前手时,前手均支付了后手该汇票金额20万元,但原告的前手成都福川包装设计中心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汇票金额20万元,原告故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项下金额20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汇票金额2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319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后,发现票据的付款日期有问题,承兑人处没有盖章,票据存在瑕疵,被告的程李军将票据交给秦明亮,让秦明亮问下该票据能否使用,但秦明亮之后没有将票据归还,被告也是才知道票据现在原告处,被告一直在找秦明亮,秦明亮称其欠原告很多钱,便将汇票给了原告抵债。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出票人温州福特印刷有限公司开出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收款人:成都福川包装设计中心,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肆年零玖贰拾陆日”。该汇票记载显示的被背书人依次为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南北纸业有限公司、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武陟县新灵装修材料门市部。武陟县新灵装修材料门市部委托武陟支行收款,2014年11月12日,出票人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承兑人处未签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12月16日,河南南北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票号金额20万元,后河南南北纸业有限公司将汇票退回给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以行使再追索权为由起诉成都福川包装设计中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了秦明亮、欧映维出庭作证,秦明亮陈述程李军将案涉汇票拿给陈子全,陈子全为了付货款再将汇票交给了秦明亮,秦明亮再将汇票拿给大众纸业公司抵债,但秦明亮不清楚程李军将汇票拿给陈子全的原因。欧映维陈述陈子全拿了一堆每张都是20万元的票据给欧映维要求套现,但欧映维不清楚案涉汇票陈子全是否给过,也不清楚陈子全为什么会得到案涉汇票。被告认为秦明亮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在庭审中还出示了武陟县新灵装修材料门市部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武陟县新灵装修材料门市部称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温州福特印刷有限公司提示承兑,但温州福特印刷有限公司未在该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署承兑印章。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是从被告方取得票据,在本院第二庭审陈述其是从大众纸业公司取得的,但原告未出示其从大众纸业公司取得票据的证据,原告称其自认和大众纸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对大众纸业公司有超过20万元的债权。以上事实有票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收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记载事项上是有重大瑕疵的,其到期日为“贰零壹肆年零玖贰拾陆日”,缺少月份的记载,不符合相关规定。其次,本院认为,持票人应当对其合法持有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两次庭审关于票据取得来源不一致,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是从被告方取得票据,在本院第二庭审陈述其是从大众纸业公司取得的票据,但原告既未出示其与被告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未出示其与大众纸业公司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合法持有该票据。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四十条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武陟县新灵装修材料门市部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武陟县新灵装修材料门市部已向出票人温州福特印刷有限公司提示承兑,但温州福特印刷有限公司未在该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署承兑印章,对于该份《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原告未出示温州福特印刷有限公司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相应材料,且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为“承兑人处未签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表明该汇票未经承兑,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案涉汇票因未在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丧失对其前手成都福川包装设计中心的追索权。关于证人秦明亮、欧映维的证人证言,欧映维的证言并没有明确陈述本案案件事实,而秦明亮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内容有相矛盾之处,且均系口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是否真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80元,由成都惠尔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