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尚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涂杰发与曹阿满、沈建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杰发,曹阿满,沈建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涂杰发。委托代理人陈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阿满。被告沈建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杰发与被告沈建芬、曹阿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30日、3月18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沈建芬及曹阿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杰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房屋,在原告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房。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4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芬、曹阿满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两被告向原告一共借款130000元,加上利息70000元,一共200000元。原告要求上述借款双方应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200000元的收条,实际借款只有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不能还款时以房屋抵押,后来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卖方:以下简称甲方)曹阿满,男,1961年7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沈建芬,女,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买方:以下简称乙方)涂杰发,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生身份证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所售房屋权证号及座落位置、结构、层次、面积、附属设施:1、甲方所售房屋所有权证为“王庄字第001145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王集用(1999)字第5211457”;2、甲方所售房屋位于王庄镇吴效庄村五组曹河35号;产权人登记为曹阿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含附属设施费用);第三条:付款方式:首付161000元(已支付);尾款39000元于本协议签字后一周内付清。第四条:在支付尾款之后,甲方向乙方交房……”。同日,两被告及女儿曹某某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涂杰法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将69000元转入原告账户。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及女儿曹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涂杰发买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3年6月15日还清,我愿意将房子归涂杰发所有此收条作为还款唯一凭证,在此之前所有条子全部作废,不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全部作废。”另查明:常熟市王庄镇吴效庄村五组曹河35号房屋为曹阿满所有,曹阿满就该房屋于1999年5月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0月24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交付被告2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也没有将购房款返还原告,故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确认与原告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承认已收原告购房款200000元,但已归还原告150000元,为此提供了下列材料,1、2013年2月7日农业银行自助交易凭条,反映转出卡号为62×××31**,转入账号为62×××10,转账金额为69000元;2、收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沈建芬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收款人:董作臻2013年11月2日上午11:30”、“今收到沈建芬现金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代涂杰发董作臻2013年11月23日”3、被告作了如下说明,被告曾经给过原告妻子20000元的银行存单、原告从被告曹阿满的银行卡取了10000元,被告还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和10000元银行存单,合计46000元。被告据此认为已归还原告合计1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69000元,但这并非归还本案中的购房款,而是被告归还原告以前的借款;原告与董作臻虽然是认识的,但不认可董作臻代其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对被告说明的另行支付的46000元均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曹某某作了询问,曹某某陈述称,其是两被告女儿,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四五年前,其母亲向原告借了2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这笔钱已还清。当时其母亲在经营足浴房,原告向其母亲租赁经营足浴房,后来足浴房过户给原告妻子,具体情况不清楚。之后,原被告之间已没有牵涉。后来在2011年左右,其母亲和原告一起到南京做生意,要先送礼,原告拿出5斤天竺山茶叶,每斤1000元卖给其母亲,其母亲当时没有钱,欠原告5000元,后来5000元变成了50000元,其中可能还有其他事情,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其父母一共欠原告包括利息在内共60000元,其母亲写了一张条子。后来原告主动要借钱给其父母,用被告家房屋抵押,一共抵押200000元,扣除原来结欠600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原告转账给其母亲130000元。原来60000元条子原告已还给了其父母。第二天就去常熟市正和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到当年年底还清。2013年2月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69000元,支付了金额1000元的存单。同年2月9日又给付现金10000元。2013年5月31日,其父母按照原告要求又写了1份收条。同年7月2日,原告拿着其父亲农业银行的银行卡领取现金10000元,后来原告找了姓董的人一起来要钱,其父母给付了35000元,原告认为这是利息,不愿意在收条上签字。原告对曹某某的述称不予认可,被告则认为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4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解释200000元借款是通过三种方式交付被告的,一笔是签订合同前的3个月左右被告结欠的借款40000元,一笔是在合同签订当天为被告归还其结欠担保公司的借款130000元,还有一笔是合同签订当日给付了30000元现金。被告还每年向原告借款多次,后来又归还部分借款,双方经确认,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出具总欠条,就是那张收条,在出具时被告怀疑以前借款的欠条没有处理清楚,所以被告在收条最后加上“在此之前所有条子全部作废,不管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全部作废”。之后,被告未还款,故法院应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又认为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30000元,其中50000元是转账的,3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还有50000元是为沈建芬还给其债权人李静砚的,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0000元的收条,其中70000元是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用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后来董作臻代表原告收了被告35000元,被告在2012年小年夜还款70000元,其中69000元是转账,1000元是银行存单,大年三十上午还款10000元现金。过年后原告从曹阿满银行卡上取款10000元,被告女儿在2013年7月还给原告10000元,总共是125000元。但原告认为没有还清,多次找被告,2013年5月31日前,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凭证,叫被告女儿按照原告起草的收条进行抄写,然后逼迫被告签字,被告一开始不愿意签字,但后来被告女儿被迫书写收条,两被告及女儿被逼在收条上签字,这张收条实际上是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凭证,而不是还款凭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了购房金额及支付日期、交房日期,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结合双方现在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借款给两被告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本院对此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认为2013年5月31日系被迫情况下出具收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认为在2013年2月7日通过转账付给原告69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认为该款是归还的其他款项;被告又抗辩认为通过董作臻归还原告35000元,被告对此仅提供董作臻出具的收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董作臻的上述收款是接受原告委托所为,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还抗辩认为归还了原告的其他款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而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200000元并将此收条作为还款唯一凭证,可视为双方之间的再次确认,故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前后陈述又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98400元,因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来被告再次出具收条时承诺在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按年息6.15%计算的利息17152元,本院对此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芬、曹阿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涂杰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715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原告负担2111元,被告负担452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月明审 判 员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