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松与胡继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胡继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0645号原告杨松,无业。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华,无业,现于南通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杨松诉被告胡继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普,被告胡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诉称,原告在胡继华多次劝说并利用高息欺骗、引诱及书写保证书的情况下,把740000元打到胡继华的账户上,一个多月后胡继华交给原告河南铝业公司的合同。原告曾于2011年3月起诉担保人胡继华,但云龙法院以(2012)云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为:河南巩义市铝业有限公司李长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被洛阳公安机关拘留,而胡继华被取保候审,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待河南李长江案件处理后公安机关追回脏款予以发还受害人多少再处理胡继华的民事担保责任。现原告得知李长江已被洛阳法院判处死刑、胡继华被云龙法院判处一年零十个月。现按云龙法院(2012)云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裁定书向胡继华追要74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46000元以及四年来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继华辩称,我开始在史建民(音)那存钱,因怕钱出问题就天天去那看着,后来史建民让我在那给帮忙。我有个邻居叫曹明丽(音)介绍杨松到这边来放款,先是放了520000元签了800000元的合同,杨松拿了2个月的利息后来要800000元,我和史建民拼了200000元给他,后从我的卡上打给杨松600000元。钱拿到之后杨松又想存,就和史建民一起去考察,第二次又投了1000000元,实际上是付640000元。后来还有其他人的钱加上杨松的钱都放在我的卡上转到李长江那。这件事情没有通过史建民。钱汇过去一周才把合同书寄过来,寄了六七份过来。钱给了我640000元,有100000元是我借的,后来在3月22日还给他了。其他的640000元一直问河南人要,一直就没有要来。钱不是我用的,他也是成年人,我不同意给原告钱。我就是因为这个才被判刑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李长江以河南省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制作宣传手册和宣传网页进行公开宣传。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被告胡继华受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李长江的委托,在徐州市户部商都1502室以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和李长江的名义,以月息2%、月分红不低于4%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4285000元,被告胡继华从中获取总额3%的提成。其中原告杨松于2011年3月15日以其自己和妻子朱莲娣的名义同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李长江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李长江出具了两张50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上亦加盖有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收到杨松、朱莲娣投资款各500000元。2011年3月19日,杨松从其个人账户中向胡继华账户汇款740000元,胡继华为杨松出具1000000元的收条,并注明经办担保人为胡继华。此前,原告杨松曾通过被告胡继华放款800000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胡继华通过银行汇给原告杨松100000元,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杨松600000元。后李长江及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原告杨松曾于2012年以胡继华为被告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胡继华偿还借款1000000元,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案外人巩义市齐兴铝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对外大量借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涉案借款有可能在刑事案件处理中作为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受害人。如本案借款涉嫌犯罪导致无效,原告杨松与被告胡继华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亦属无效,目前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使之后能够认定被告胡继华有过错,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现有条件下,因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本案暂不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为由,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松的起诉。原告杨松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裁定予以维持。2013年6月19日,被告胡继华到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投案。2014年2月28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继华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以胡继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判处罚金50000元;对(胡继华)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胡继华对该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4)徐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胡继华被投送于南通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杨松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继华对其担保的74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46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并自2011年6月15日至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胡继华主张,原告杨松向其汇付的740000元中的100000元作为其本人的借款已经在2011年3月22日归还给原告,其余的640000元转给李长江并非其本人使用,因此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论,原告杨松汇付给被告胡继华的740000元已作为被告胡继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构成部分予以认定,被告胡继华的犯罪所得也已经生效刑事判决决定予以收缴并确定发还受害人,因此虽然被告胡继华在原告杨松向其汇款74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杨松放款壹佰万元整,经办担保人胡继华”的字条,但在被告胡继华收取原告款项以及出具收条的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后,即便双方当时的原意是被告胡继华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其担保所产生的后果也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犯罪行为所吸收,原告杨松也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应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在收缴被告胡继华犯罪所得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杨松的起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审 判 员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