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建哲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阳市人民政府,杨建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先,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林和,该局干部。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志明,任市长。委托代理人孙征,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杨建哲,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建哲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林和,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征,第三人杨建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5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杨建哲的申请,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宛工伤认字【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宛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上述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视原告与第三人就原告与第三人亲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正在进行等事实,竟作出宛工伤认字【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同样无视上述事实,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作出宛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请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宛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宛工伤认字【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宛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内乡县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4年8月6日进行公开审理,在工伤认定之前,法院已经在审理此案;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亲属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2014年7月17日原告提交的关于对杨建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中止审核的书面申述意见;6、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工伤认定的政策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对杨国钦的工伤(亡)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杨建哲(系杨国钦之子)于2014年3月25日向我局提出杨国钦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提供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内乡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情况说明,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诊医师张小军的出诊证明,镇平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的注销人口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同年7月11日正式受理,当日我局向原告邮寄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7月16日签收,但单位未进行举证。我局通过对材料的审核,确定以下事实:杨国钦,男,1947年4月18日生。2013年10份到原告内乡分公司方山西路工程从事公路修建工作,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杨国钦在工作过程中,被正在一同施工的压路机轧到腿部至腹部,造成杨国钦当场死亡。我局认为:1、原告内乡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将方山西路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吕春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国钦与原告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已于2014年5月30日由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宛劳仲案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事实清楚;2、杨国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3、我局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对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我局提供举证材料。但对方在签收邮件之后,在20日内未履行举证义务,未向我局提供任何举证材料,我局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因此我局2014年9月3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国钦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亡)。综上所述,我局在认定杨国钦所受伤害为工伤(亡)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申请人提供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国钦的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清单;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刘建华、杨建伟);6、杨国钦受伤部位照片;7、杨国钦户口注销证明;二、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仲裁裁决书;2、急救中心情况说明;3、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四、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五、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超法定期限,答辩人作出的宛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16日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二、答辩人作出的宛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经第三人申请,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0月23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答辩人在审理中查明,1、2013年10份杨国钦到原告内乡分公司方山西路工程从事公路修建工作,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杨国钦在工作过程中,被正在一同施工的压路机轧到腿部至腹部,造成杨国钦当场死亡。2、原告内乡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将方山西路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吕春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国钦与原告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已于2014年5月30日由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宛劳仲案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事实清楚;3、杨国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宛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签;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能出示立案审批材料、诉讼费票据等材料。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拒不举证,被告人社局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方山西路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吕春梅,需要依法承担非法分包造成的第三人亲属工亡的工伤保险责任。法院依据第三人申请,调取2015年1月8日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12.1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后认为:对法院的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向被告人社局说明了已经起诉的情况不真实,我们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明,原告拒不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人社局意见。第三人质证后认为:有异议,原告说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已提出正在进行诉讼,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拒不举证的责任。根据证据规定,原告应当在有效时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应当提交而拒不提交。对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刘建华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属传来证据,是一种转述,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人社局也没有对该证言所涉事实进行核查,刘建华有无去过内乡,有没有见过王建朝这个人,这个人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对杨建伟的证言,认为他不是涉案事实的参与人,又是第三人的亲人,不能作为证据。杨建伟证言与工伤认定所涉事实无关。对(2014)52号仲裁裁决书,我们不服,已提起诉讼,仲裁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立案证明与案件事实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我们当时已经提交判决书,案件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进入二审,判决书证明了复议机关已经知道案件正在诉讼,被告市政府忽略此事实,作出维持的决定不正确。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案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与吕春梅是合同关系,是把一些简单的劳务活由吕春梅找人完成。吕春梅与杨国卿未必形成劳动关系,应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理由,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父亲杨国钦2013年10份到原告内乡分公司方山西路工程从事公路修建工作。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杨国钦在工作过程中,被正在一同工地施工的压路机轧到腿部至腹部,造成杨国钦当场死亡。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杨建哲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国钦的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清单;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刘建华、杨建伟);6、杨国钦受伤部位照片;7、杨国钦户口注销证明;8、仲裁裁决书;9、急救中心情况说明;10、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条规定,于同年9月3日作出了宛工伤认字【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6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并提交了1、宛工伤认字【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4)内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吴书贤、杨建丽、杨建伟、杨建哲的近亲属杨国钦与原告南阳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吴书贤、杨建丽、杨建伟、杨建哲要求原告南阳市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杨国钦两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2014年10月28日,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答辩状,并提交了第三人杨建哲提供的上述证据。2014年11月2日,第三人杨建哲向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提提供如下证据:1、吕春梅与南阳宛通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方山西路施工合同;2、吕春梅同杨国钦家属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3、关于杨国钦工友王建朝在工地视频谈话的文字说明;4、关于宛通内乡分公司走访视频谈话的文字说明;5、关于吕春梅、工友王建朝在旅社房间视频谈话的文字说明;6、关于吕春梅在内乡法院出庭视频谈话的文字说明;7、杨朝栋书面证言;8、南阳市劳动仲裁委【2014】52号仲裁书;9、杨国钦亲属不服内乡法院判决书的上诉状。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了宛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管辖权问题有争议,2014年12月2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作了案件登记。2015年3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原告请求撤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宛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庭审时原告又向法院提交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建哲父亲杨国钦在工地施工时遭遇事故伤亡,应属工伤。但该工伤认定谁作为用工主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是第三人杨建哲父亲杨国钦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杨国钦的工亡认定为原告用工是否正确。根据原告举证的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杨国钦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该工亡认定为原告用工,与已生效的判决书不符。而已生效判决书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被告将该工亡认定为原告用工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原告已向其提出劳动关系不成立,并提交了法院一审判决,依法应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作出复议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和证据,未予采纳,程序明显违法,认定事实同样错误。其所作复议决定应当撤销。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管辖权问题有争议,2014年12月2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作了案件登记。2015年3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证明原告已在法定的15日内向法院主张起诉,指定管辖裁定虽然在2015年3月30日作出,但非因原告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不能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工伤认字【201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广山审 判 员 吴张弘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