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聂鹏与祝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鹏,祝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聂鹏。被告祝小莉。原告聂鹏诉被告祝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30万元,约定从2011年1月起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还,2014年被告单方面变更了工资账户,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共计还款6.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仍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1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我还了6.9万元,2010年我和原告准备复婚,我把每月工资都给了原告,现在我还有其他债务需要偿还,蓬安法院每月扣除我1500元工资,我还要偿还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查询明细》,证明原告出借的30万元是向其朋友邓登所借,原告每月通过转账向邓登还款690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在蓬安县协议离婚,2010年12月4日,被告祝小莉以需要偿还他人借款为名,向原告聂鹏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聂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六年还清,从2011年1月每月工资卡交与聂鹏作为还款,借款人祝小莉,2010年12月4日”。2014年,被告祝小莉在归还原告6.9万元借款后,将工资账户予以变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祝小莉对向原告聂鹏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小莉以需要偿还他人借款为名,向原告聂鹏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查询明细》为证,依法应当偿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已还金额为6.9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次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小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聂鹏偿还借款23.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祝小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思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