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吕娇、陈明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娇,陈明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高。委托代理人:任兆兴,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娇,女,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郭仁龙、阚德智,辽宁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高,男,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娇、陈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娇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源鑫跃华石材批发部经营者,经营石材销售、加工、安装。被告诚信公司是鞍山恒大名都项目的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诚信公司陆续从我处购买大批石材,我按照被告诚信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符合约定的石材,并由高永权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我共向二被告供应石材价值373,333.4元,被告诚信公司共向我支付货款15万元。2014年4月份,被告陈明高向我出具一张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因二被告没有向我告知支付密码,支票无法兑现。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23,333.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拖欠的货款223,333.4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由沈阳市沈北新区源鑫跃华石材批发部作为原告。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述称的鞍山恒大名都项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陈明高交付给原告的支票是陈明高个人从我公司借出的,该支票仅为原告与陈明高个人之间的结算抵押,不是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凭证。原告出示的出库单和明细除高永权和陈明高签字外,无我公司公章和签字,无法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陈明高在原审法院辩称,名头为被告诚信公司的支票是我以个人名义从被告诚信公司借出,我把该支票作为抵押给付原告,以便以后与其结算货款。原告出示的报价单和出库单、送货明细除我本人签字的材料外,其他一律不认可,我不认识高永权,他不是我雇佣的人员。鞍山恒大名都项目的发包人是鞍山嘉宇置业公司,承包人是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公司,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公司又与我个人签订了劳务队长内部管理合同,在合同中有委托我包工包料的字样,所以我代表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公司购买石材。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明高给付原告订金2万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陈明高与原告签订鞍山恒大名都报价单,约定石材单价,被告陈明高签字确认。原告2014年4月17日交货第一车,合计141.636立方米,高永权签字确认,合计金额30,218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交货第二车,合计337.419立方米,高永权签字确认,合计金额59,965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交货第三车,合计169221立方米,陈明高签字确认,合计金额53,334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明高支付原告理石款3万元。同日,原告交货第四车508.781立方米,合计金额38,564元。5月5日,被告陈明高支付原告石材款10万元现金,原告交货第五车豹皮花光板75.669立方米、豹皮花石线102.8立方米、金黄麻光面2.814立方米,合计金额78,382元。5月6日,原告交货第六车96立方米,合计金额60,900元。6月22日,原告交货第七车301.6立方米,合计金额51,970元。高永权分别在第四车至第七车签字。以上,原告共计送货价值373,333.4元,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现金1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陈明高向原告交付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被告诚信公司为支付人,金额为10万元,加盖陈明高法人章和被告诚信公司的公章。后该支票由原告填写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承兑,因无支付密码被银行拒付退回。另查,2013年9月5日,鞍山嘉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鞍山恒大名都4号、17号室外门廊及10号、17号楼沿街商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开、竣工时间: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10日,远鹏鞍山恒大名都项目部与被告陈明高签订远鹏鞍山恒大名都项目部劳务队长内部管理合同,工程名称“鞍山恒大名都”,施工范围:“鞍山恒大名都4号、17号室外门廊及10号、17号楼沿街商铺外墙装饰”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30日,由被告陈明高包工包辅料。另查明,被告陈明高系被告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视频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款支票、鞍山恒大名都报价单、石材出库单、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供鞍山恒大名都装修施工合同、劳务队长内部合同、收款收据3张等、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如何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体,即认定被告诚信公司、被告陈明高谁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2、拖欠的货款数额多少。1、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体问题。被告诚信公司是依法注册、具有营业执照,并对外经营的其他组织。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保温工程施工。被告陈明高是被告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诚信公司对被告陈明高的工作范围及民事行为负有管理责任。被告陈明高与原告签订石材报价单、签收石材明细单,向原告出具由被告诚信公司加盖公章,由被告陈明高加盖法人签章的支票,可以确定本案原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被告陈明高是在被告诚信公司授权之下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以认定被告陈明高与在原告构成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诚信公司应对外承担责任,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2、关于拖欠的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15万元,尚欠223,333.4元。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了石材,被告陈明高自认其本人在报价表、收货单及明细上签字,故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材属实,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二被告主张高永权在出库单和明细签字确认,但该人员不是被告诚信公司员工又不是被告陈明高雇佣人员一节,因其未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考虑到原、被告间给付货款的金额、给付时间与原告送货记载时间相吻合,被告陈明高给付15万元现金,即是对除其本人签字的出库单(金额53,334元)确认外,也是对高永权签字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3,333.4元属实。关于逾期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3,333.4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且总金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娇货款223,333.4元;二、被告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娇逾期给付利息(以本金223,333.4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总金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万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查明事实中均认定陈明高以个人身份承包鞍山恒大名都项目,并以个人身份同被上诉人吕娇形成买卖关系,买受人主体应是陈明高而不是上诉人公司,该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货款数额存在明显错误。如果依据陈明高签字确认的报价单计算货款数额则与被上诉人计算的明细有很大出入,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吕娇是个体工商户,本案应以沈阳市沈北新区源鑫跃华石材批发部为诉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娇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娇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法定代表人陈明高所做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吕娇有理由且善意无过失的相信陈明高的行为即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且陈明高采购石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诉人公司的营业范围。被上诉人吕娇没有见过陈明高主张的其与深圳远鹏公司的授权文件。对于货款数额的计算,根据陈明高已给付15万货款及10万支票的事实,结合给付时间及送货时间等因素,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七车出库单计算。单价应当按照报价单中打印文字所列明单价进行确定,草书部分只是后期因可能再次洽谈而在原有报价单基础上的简单草书,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明高辩称,本人以个人名义与远鹏鞍山恒大名都项目部签订劳务队长合同,合同中明确为包工包辅料,石材是主材不是辅料。本人只是帮远鹏代付的石材定金,有远鹏的会计吴超的收条为证。石材的出库单、报价单的名头都是鞍山恒大名都项目部,本人与被上诉人吕娇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上诉人是本人在此项目之后成立的,与本案无关。本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的只有一车,其他是高永权签字。高永权是给鞍山恒大打工的,收料时负责清点货物,但只签了三、四车,其他签名有不同的笔体,是伪造的签名,对此有高永权的证明。本人借用上诉人公司支票交给被上诉人吕娇做为担保,明确告知要是取钱的时候提前通知,但其没有通知就去取钱,由于没有密码而退回。综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吕娇提供的石材买受人是谁,所涉及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从被上诉人吕娇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有被上诉人陈明高签字确认的报价单和部分货物出库单,陈明高的身份是上诉人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等,被上诉人吕娇有理由相信做为法定代表人的陈明高是代表上诉人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出买卖石材的意思表示,其签订报价单和确认出库单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受行为。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吕娇出具了10万元的大额支票,从该给付行为来看,足以证明上诉人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娇之间确立并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陈明高对高永权所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效力提出的异议,从陈明高代表上诉人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来看,付款数额已远远超出陈明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货物金额,且与高永权签字的出库单时间能够相吻合,因此本院认定陈明高代表上诉人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高永权签字出库单予以认可。关于被上诉人陈明高主张受远鹏项目部委托购买石材的问题,因陈明高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吕娇明确告知系受案外人委托购买石材,其与远鹏项目部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院对上诉人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为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上诉人沈阳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