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月华与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郑月华,,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幼华,住建瓯市。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法定代表人杨仁慧。原告郑月华与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口头约定,有特殊需要,提前预约可以提前支取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借款后因原告年事已高急需用钱,需提前支取借款本金,原告以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由拒绝还款,经多次追款无果。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7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的利息4662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如下举证:《借款单》一本,以此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给被告3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4日,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这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郑月华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