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彦飞诉被告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彦飞,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苏彦飞,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6号街坊。法定代表人李钻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春雷,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彦飞诉被告包头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彦飞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彦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苏彦飞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苏彦飞负担。审??判??长??白?春?生审??判??员??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天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