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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田春、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田春,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田春、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田春、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罗田春、谭某某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前东坡村某住宅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BE****号黄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250元,人民币,下同),尔后逃离现场。盗得的上述摩托车归被告人谭某某使用,被告人罗田春得款500元。同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罗田春、谭某某又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窜到梧塘镇枫林村某住宅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BK****号黄色“世纪风”牌摩托车(价值3605元),尔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罗田春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将上述盗得的“世纪风”牌摩托车售予黄某甲。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涵江区梧塘镇菜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归案,当场提取并扣押“宗申”牌黄色二轮摩托车一部;同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罗田春抓获归案;同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查获驾驶上述被盗“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的黄某甲,并从黄某甲处提取并扣押上述“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一部。案发后,上述黄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已分别归还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田春、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罪犯档案、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暂存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田春、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85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罗田春、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田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田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罗田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叶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