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766号益阳金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张登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某公司,张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益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洲村。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光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含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张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连河冲村。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系他公司采购员,自2011年起,被告利用采购员身份截留资金,2012年元月经查帐,被告共计截留102000元,他公司当时谅解了被告,由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诺后,被告离开他公司,但至今未按承诺归还款项,请求责令被告返还本金102000元及利息3876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102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说明欠款的来源,并定于同年6月1日全部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截留原告资金的金额,证据2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原因及承诺的归还时间,均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原系原告某公司的采购员,自2011年起,被告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截留资金,2012年被原告发现后,经对帐,至2012年1月16日止,被告共截留资金102000元,由衽出具欠条,欠原告102000,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在某厂工作之余不慎私自挪用公款102000元,至今无法归还,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1日全额归还。张某”,原告也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谅解。之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将所欠款项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某公司担任采购员期间,截留了原告的资金,经原告查实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虽对被告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但被告取得该笔资金没有合法的依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予返还。被告已承诺在2012年6月1日全额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益阳某公司10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力华审 判 员 文 玉人民陪审员 陈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