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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汉族,1954年4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被害人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被害人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被害人的儿子。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战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代表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东,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员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文生、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战某某、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乔某某所有的黑AJ99**号楚风牌重型平板货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673号门前停车后,欲向右前方道路边缘停靠,因瞭望不够,将推轮椅行走的被害人宋某某(女,89岁)撞倒碾压致死。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证人刘某某、马某甲、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发生交通肇事后,王某某虽然使用自己的电话报案,但其是匿名报案,未说明自己系肇事人,不属于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要求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战某某、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4079.5元,丧葬费人民币2577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69849.5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推轮椅未在人行道路上行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应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缺少证据支持,不应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乔某某所有的黑AJ99**号楚风牌重型平板货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673号门前停车后,欲向右前方道路边缘停靠,因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将重型平板货车右侧同方向自后向前推轮椅行走的被害人宋某某(女,殁年89岁)撞倒并碾压致死。经检验,宋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颅脑损伤,全颅崩裂,脑组织搓碎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系黑龙江省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按五年计算;丧葬费按照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年黑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0453元,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宋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265元(10453元×5年)、丧葬费22018元(44036÷2),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74283元。肇事车辆黑AJ99**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报警单:2015年4月1日10时30分许,一男子使用号码为137XXXX****的手机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在道里区机场路一辆平板货车将一行人碾压致死,要求交警队出现场。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并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黑AJ99**重型平板货车系状态正常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死亡证明: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死亡。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王某某无前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法院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宋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颅脑损伤,全颅崩裂,脑组织搓碎而死亡。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货车前端及底部右侧撞擦痕明显。轮椅背部附着类轮胎印记及右车轮变形明显。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货车制动系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前照灯、位灯、转向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有效。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日10时30分左右,王某某开着他的板车拉着其在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发地点,说其的车停的挡道让其动下车,其就下车将其停在路边的车挪动一下,让王某某将车停进来。其将车挪完下车后发现一个老太太趴在王某某驾驶的板车下面,在王某某车的两个后轮中间的位置还有一个轮椅,然后王某某就下车并报警了。其从王某某的车上下来的时候,没有发现这名老太太。1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1日10时左右,在道里区机场路天合实业门前,其母亲从其家中出来去教会,事故发生时其母亲去教会后返回家中的路上。其家在机场路697号居住,在事故发生地点的西侧,教会在事故发生地点的东侧。其母亲被车撞了。其父亲已经去世了,其母亲有其一个女儿和两个儿子马某乙和马某丙。1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其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黑AJ99**号重型平板车是其的,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其雇佣的司机战某某。其雇佣王某某给其开车,大约六七年了。发生事故后,其给了死者家属2万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这些钱其不要钱退回了,给家属做赔偿了。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日10时25分许,在道里区机场路673号,其驾驶车牌号为黑AJ99**的楚风牌重型平板货车,登记车主是战某某,实际车主是乔某某。当时其驾车在道里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73号门前时,其停车让车上沟机司机小波挪一下他的车,我要靠边停车。小波挪完车,其就驾车往路边靠准备停车。其刚一起车就听到轧东西的声响,其就向后倒车,倒了一米多远,下车后才看见其车下面有一位老太太,其才知道我车轧人了。其立即拨打了122,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将其带回调查。其当时用手机号为137XXXX****报的警。其持有A2型驾驶证。其倒车是因为轧什么东西其没看见,倒车镜也看不见,其倒车是为了看其车轧什么东西了。其没有意识到轧到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宋某某系农村家庭户口。交强险保险单:2014年4月1日,乔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其截止至2015年4月1日24时。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被告人王某某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某不构成自首的主张,经审理认为,根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能够证实,肇事车辆驾驶室的高度高于被害人宋某某的高度,案发时,宋某某从肇事车辆旁自后向前行走,在行走至肇事车辆右前侧时,王某某开动肇事车辆向右靠边,与被害人同向移动,因王某某瞭望不够将被害人碾压至死。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王某某在肇事后使用其手机报警,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将其带回询问时,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对于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以上主张,缺少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肇事事故时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对被告人王某某有指挥、帮助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符合安全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乔某某,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提出的民事诉求合理部分人民币74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黑AJ99**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人民币74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42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云亮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