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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羊角社区珍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81987********。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羊角社区珍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81983********。委托代理人龙宝财,云南省安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8日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滇)安宁市民政局(结)2009—3347,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生下婚生武某甲。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仅认识三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还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被告无任何家庭责任感,原告及孩子生病,被告不但不管不顾,还时常在外夜不归宿。考虑到孩子尚小,为了维持家庭的完整,原告总是一再忍让,但被告并为有所改变善。经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羊角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武某甲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2009年5月在温泉某地亲戚家做活时认识,并经亲戚介绍谈婚,于2009年1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不坏。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并无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及时常在外夜不归宿的情况,自己是必须关心原告和孩子的,不愿意离婚,自己愿意改正不足,共同把还小的孩子抚养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三、户口薄一本,证明原、被告与武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四、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温泉街道办事处羊角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已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五、昆明温泉心景酒店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酒店职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调解告知书双方互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在温泉亲戚家做活时相互认识,后经亲戚介绍谈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滇)安宁市民政局(结)2009—3347,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生下婚生武某甲。2015年6月16日以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仅认识三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还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被告无任何家庭责任感,原告及孩子生病,被告不但不管不顾,还时常在外夜不归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婚前已有一定了解,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孩子还小,不愿意离婚,同时明确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愿意改正不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在温泉亲戚家做活时相互认识,后经亲戚介绍谈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滇)安宁市民政局(结)2009—3347,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生下婚生武某甲。双方当事人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了近6年,有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尚小,正需双方精心抚育,且被告明确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愿意改正不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尊老爱幼,遇事商量,并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可以继续生活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唐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