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复字第3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执字第402-1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对嘉祥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我未收到该案据以执行的(2013)嘉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故该判决尚未生效,不存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件。另外,异议人已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5000元及10000元的贷款,故执行程序中应扣减该15000元。嘉祥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2013)嘉商初字第75号民事审判卷中载有2013年7月17日向异议人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立案时亦提交了审判员鲁守学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生效证明。嘉祥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受理该执行案件时,已审查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受理条件。异议人称未收到该案的判决书,认为送达程序不真实。但该问题属于审理阶段的程序,应通过其他的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故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不予作实质性审查。异议人称该案诉讼前就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两笔货款,应当扣减执行标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异议人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015年3月1日,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执字第4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提出的异议。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驳回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嘉祥县人民法院送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时,张某因拒绝签字,嘉祥县人民法院留置送达。2013年7月17日,嘉祥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载明张某并非张某本人书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审承办人的生效证明是根据送达民事判决的送达回证签发的,是送达人送达错误造成的。执行审查是形式审查,但强制执行是实体处理案件。二、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于2011年12月7日晚6时向王某偿还了5000元,由于当时还钱时天黑,王某把张某错误写成张占,张某让王某把张占改成张某,王某说错不了,王某就急慌的走了;2012年1月20日,申请人张某又偿还王某1万元,请求抵消15000元的本金,下欠余款申请人张某愿意偿还。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的(2014)嘉执字第40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嘉祥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本院组织听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本院认为,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对于申请复议人所提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5000元的本金系对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文书所提,属于对案件实体性权利义务所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如不服原判决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不属于本院复议审查范围,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案件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某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李 贺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