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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军玲与被告何先锋、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玲,何先锋,刘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于军玲,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庭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先锋,男,汉族,1981年6月3日生。被告刘艳红,女,汉族,1976年3月2日生。原告于军玲与被告何先锋、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庭军,被告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军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先锋系原告的朋友。2013年8月,被告因家中有特殊情况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关系很好,故原告也没有多问,同意借款,并在2013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汇款至何先锋账户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告诉原告何时还款。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共210000元。但到承诺的期限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2014年12月,原告找到两被告并要求还款,两被告向原告陈述家庭碰到困难,要求原告照顾适当减免一部分并要求分期还款。原告认为只要被告能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可以只要求被告偿还195000元,但声明如果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款,原告所有的减免无效,要求被告必须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但被告依然未能履行还款承诺,至今未偿还原告一分钱,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鉴于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0000元,另按照年息5%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应诉时口头辩称其曾向原告名下尾号为817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转账还款5000元。被告刘艳红辩称,本案所涉20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何先锋的夜总会进场费,对后来如何转化为借款的情况不知情。但据何先锋说这笔借款原告一直因为两被告生活困难没有催要,只让两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何先锋写好还款计划的内容后两被告签字按手印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于军玲向被告何先锋汇款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何先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于军玲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外加壹万利息与(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一次还清”。同年12月18日,被告何先锋和被告刘艳红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共欠于君林(于军玲)拾玖万伍仟圆整2015年一月底还伍万伍仟圆整2015年二月至八月每月还款贰万圆整还款人何先锋刘冰”。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刘冰”是被告刘艳红平时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名字。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何先锋原系朋友关系,本案所涉200000元是何先锋因家庭需要向原告所借,借款时没有写借条,后因原告多次要求,何先锋才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后两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对此,被告刘艳红辩称原告是经营夜总会的,何先锋曾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夜总会中做业务,该200000元是原告先行支付的筹备费用,不是借款;对何先锋出具借条的情况并不清楚,虽然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两被告结婚后,但款项交付时两被告尚未登记结婚;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前,何先锋已经归还过原告5000元,所以还款计划上写的借款本金是195000元,原告称只要两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就放弃利息;刘艳红对于所欠款项同意归还,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条、还款计划、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被告何先锋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何先锋向原告于军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何先锋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何先锋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的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利息1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按照年息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之日,因还款计划是两被告共同出具,系两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两被告亦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故不应依据还款计划载明的金额和期限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依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要求何先锋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原告主张何先锋因家庭需要借款,其向何先锋交付该笔借款时,两被告尚未登记结婚,故虽借条形成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被告刘艳红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以还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款项,可以认定刘艳红自愿就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9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因刘艳红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故应承担该195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据还款计划,按照年息5%的标准,计算该逾期利息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利息3346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对于被告刘艳红关于该款项不是借款以及已归还5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先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军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以及按照年息5%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艳红就前款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包括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利息3346元,以及按照年息5%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何先锋、刘艳红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 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