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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62号原告: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被告:陶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唐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荣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其富和人民陪审员丁成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诉称:唐某与陶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尚好。2011年因唐某发现陶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陶某独自离家外出,与唐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唐某多次试图联系陶某,因陶某电话无法接通,无法联络。现陶某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求法院判决:1、与陶某离婚;2、婚生子唐某某由唐某自行抚养。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某与陶某于2000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7月9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11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某,现就读于庐江县白山镇明德小学五年级。唐某与陶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陶某离家外出,与唐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唐某多次试图联系陶某未果。现唐某以陶某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求离婚。案件审理中,因陶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陶某到庭应诉,但陶某至今未能到庭。另查明,唐某与陶某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唐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唐某的身份情况;2、唐某举证的结婚证2份,证实唐某与陶某的结婚时间;3、唐某举证的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实双方的婚生子女情况;4、唐某举证的庐江县白山镇鸡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唐某与陶某的婚姻关系及陶某自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等事实;5、唐某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核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唐某与陶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自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陶某独自离家外出,与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陶某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唐某与陶某对婚生子唐某某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考虑唐某某一直随唐某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唐某某应由唐某抚养为宜。唐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唐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唐某某由原告唐某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荣富审 判 员  徐其富人民陪审员  丁成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