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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玉仙与笪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仙,笪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刘玉仙。委托代理人王长青,与原告关系。被告笪祥平。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仙与被告笪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笪祥平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否则被告要承担违约金10000元或者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笪祥平未能给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笪祥平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笪祥平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借款;2、借条上“或原借条日起月息贰分”的字样是原告以及另一借款人藏道友在借款后添加的,笪祥平并不知晓;3、2015年7月7日藏道友已向原告丈夫王长青归还4万元,剩余借款数额只有10000元;4、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笪祥平、以及案外人藏道友、鲁爱萍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如未还清承担违约金1万元或按照原借条日起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事实;3、2014年7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藏道友向王长青借款9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被告签名没有异议,但是借条上“或原借条日起月息贰分”的字样是未经被告同意后来添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7日王长青收到藏道友4万元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收条是藏道友还给王长青的借款,并不是基于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笪祥平以及案外人藏道友向原告刘玉仙借款50000元,后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5月17日,被告笪祥平以及案外人藏道友、鲁爱萍重新向原告刘玉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玉仙人民币伍万元(原借条2012年11月3日),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如不还清违约金壹万元或原借条日起月息贰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笪祥平以及案外人藏道友、鲁爱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笪祥平向原告刘玉仙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条上“或原借条日起月息贰分”的字样是原告以及案外人藏道友在借款后添加的,其本人并不知晓,原告承认该字样是与藏道友在借款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被告且取得被告同意,故对于借条上“或原借条日起月息贰分”的约定,本院认为对被告笪祥平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案外人藏道友已经偿还借款40000元,但提供的收条上明确表明是藏道友偿还给王长青的借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长青与藏道友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因该违约金已超过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笪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仙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笪祥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